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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801号

刘某飞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飞,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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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刘某飞,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曹某,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缺席)。

原告刘某飞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飞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月1日相识,同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05年4月生育一女孩刘某瑕。2005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被告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便外出务工,直至被告父亲于2011年农历1月19日去世时才回家呆了10多天,这期间女儿住院动手术,被告也不给一分钱,之后又外出,至今杳无音讯,没有任何联系方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庭成员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渠县XX乡XX村委会及XX桥村3组联合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出庭证人余某、魏某建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以及被告从2011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5、法庭依职权对被告堂兄曹某洪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2年及被告外出2年多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即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第3项证据即渠北乡金桥村村委会及金桥村3组联合出具的证明材料,��院认为,金桥村系原被告一家生活的基层组织,了解其生活状态,对被告的现状出具的证明有村组的鲜章,该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第4项证据即出庭证人余某、魏某建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2个证人系原被告的邻居,了解原被告的家庭现状,所证实的内容与村组的证明及法院的调查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月1日相识,同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05年4月生育一女刘某瑕,2005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11年3月,被告外出后便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之婚生女刘某瑕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家庭观念淡漠,离家出走后便杳无音讯,下落不明达两年之久,表明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很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飞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女刘某瑕由原告刘某飞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可梅

审 判 员  寇伯成

人民陪审员  史志垚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泽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