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思民初字第9496号

王世华与厦门国艺广告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世华,厦门国艺广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496号原告王世华,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国艺广告有���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232号之二,注册号350200200009108。法定代表人王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婉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华与被告厦门国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国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林及被告厦门国艺的委托代理人王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华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6日签订了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204号101-109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产)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月租金为20000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每三年租金原则上递增不低于10%;付款方式为:租期第一���(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被告应于每月3号前向原告缴纳租金20000元,租期第二年起(2006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每三个月的第一个月的3号前向原告缴纳本季度的租金。自2010年10月1日起每三年的每月租金原则上递增不低于10%。后由被告承租使用讼争房产至今,但被告自2008年开始并未按约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但二审法院以“未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义务”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但之后被告仍不积极缴交租金,截止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止,被告仍拖欠2012年10月的部分租金10000元、11月份租金20000元、12月份租金20000元以及2013年以来的租金。虽经原告再三催讨未果。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公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交租金的函》,要求被告在见报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缴交所拖欠的租金,如最迟在2013年1月30日前未能支付拖欠租金,原告将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上述租金义务。根据《关于催缴租金的函》,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已解除,判令被告立即腾房搬出讼争房产;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50000元及滞纳金(11月份滞纳金按20000元×4‰×30日=2400元;12月份滞纳金按20000元×4‰×30日=2400元,租金及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搬出讼争房产之日止);3、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始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递增租金10%合计54000元(计算至实际搬出讼争房产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厦门国艺辩称,第一,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应自2010年10月1日起每月按2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已依据判决支付。但原告在2012年9月又再次要求提高月租金,涨幅达100%,即要求月租金为40000元。双方未就2012年10月1日起的每月租金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且生效判决认定,在双方未就租金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未支付租金有合理事由,原告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第二,原告直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催缴租金的函》,而被告接收包括法律文书在内的邮件、信函等完全正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也从未改变,而原告以公告方式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未送达;且原告以22000元的标准催告被告缴纳租金,在双方未就租金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擅自随意提高租金标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无权解除讼争租赁合同。第三,原告主张按日4‰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与生效判决认定不符,不应当予以支持。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未支付租金期间确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损失,应以每月租金20000元为基数,自每个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世华于2005年6月6日与被告厦门国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建筑面积为1760平方米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204号101-901室共九层的讼争房产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自200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0000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每三年的每月租金再经双方议定,原则上每三年月租金递增不低于10%。付款方式为:租期第一年(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被告应于每月3号前向原告缴纳租金20000元,租期第二年起(2006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每三个月的第一个月的3号前向原告缴纳本季度的租金。并约定被告必须按时交付租金,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租金拖欠部分的2%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达一个月以上,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追回被告所欠租金及滞纳金。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如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时,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同意,合同解除后,由提出方赔偿一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2005年8月15日,被告厦门国艺在讼争房产内安装电梯并支付了电梯的购买、安装费用。此后,双方未就自2010年10月1日起的租金标准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0月起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2011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空房产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生效判决认定双方未就2010年10月1日后的租金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当先行按照20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但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无权解除讼争合同,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求。此后,双方就房屋租金变更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缴交租金至2012年10月,但仅支付了1000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2年12月29日,原告在《海峡都市报》上刊登《关于催缴租金的函》,以被告拖欠其2012年10月份剩余租金、11月份、12月份租金为由,要求被告该函见报30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2000元/月的租金,在双方议定2010年9月30日后租金标准后补足差价。如被告未能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拖欠租金,则原告将解除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确认讼争房产钥匙仍由被告持有,讼争房���现为空置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判决书、《关于催缴租金的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世华与被告厦门国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能就2010年10月1日起的租金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但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在此前提下,讼争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至少按照20000元/月的标准先行支付租金,待双方就具体租金标准达成一致后进行补差。而被告自2012年10月起拖欠应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讼争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讼争合同、要求被告补缴租金并收回讼争房产。讼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通知送达的具体形式,故原告以登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并无不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讼争租赁合同已经于2013年1月31日起解除。被告应腾空退还讼争房产,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及滞纳金,并支付实际交还讼争房产之前的房屋占用费。鉴于双方并未就2010年10月后的租金标准达成一致,本院酌定被告按照20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占用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讼争合同约定的日2%的标准及原告主张的日4‰的标准均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解除后的后合同义务,即应当腾空承租房屋从中搬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世华与被告厦���国艺广告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已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厦门国艺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204号101-109室腾空并交还给原告王世华;

三、被告厦门国艺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世华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8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0000元标准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及滞纳金(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4日起计算;2013年1月1日至1月30日的租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4日起计算,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厦门国艺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世华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的房屋占用费(以20000元/月为基数,按月计算至实际搬出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王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厦门国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丽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晓媚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