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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行终字第18号

(2013)崇行终字第18号(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亚运因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崇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陆帮长,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梁××,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副主任科员。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区××镇××村。委托代理人何×雄,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委托代理人梁×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左市人社局)、何××因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诉崇左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梁××,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何×雄,被上诉人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陆帮长,上诉人何××,被上诉人山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芳经本院通知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09年8月3日,山东××公司与茂名市××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山东××公司将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桥梁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茂名××公司。何××是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桥梁工程施工队进场人员。2011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何××驾驶粤K820**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同事梁×前往扶绥县城,当行至521县道11km+50m路段时,与金光驾驶的桂FC20**号的大型客车发生相碰撞的交通事故,致使何××受伤,当天送到扶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何××伤情为:1、左右胫排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缺损;2、失血性休克;3、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部分皮肤缺损;4、右小腿及右足伤口异物残留;5、右腓骨中下段骨折;6、右足第1-4跖骨基底部骨折。2011年1月8日,何××出院。扶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扶绥县人社局)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何××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山东××公司提出劳动关系异议后,于2011年12月23日中止工伤认定,并告知何××需先进行劳动关系仲裁。2012年9月24日,被告崇左市人社局作出崇人社工认字(2)(201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原告山东××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崇左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茂名××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陈述材料及梁×的询问笔录,证实何××是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桥梁工程施工队人员。而何××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却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由原告盖章的《工资表》,与原告山东××公司已将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桥梁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茂名××公司的事实存在矛盾,但被告收到何××提交的材料后,未向何××、山东××公司、茂名××公司调查核实。另外,被告对原告提出何××提交的有原告盖章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保险赔偿申请书等材料是为协助何××办理保险索赔所用的,要以此材料确定原告与何××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的问题,没有调查核实。对于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谁派何××出车,要去拉什么材料,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也没有调查核实。本案是扶绥县人社局受理何××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提出劳动关系异议后,已经中止工伤认定,并告知何××需先进行劳动关系仲裁,何××是否申请仲裁,如何转由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审批手续等,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2)(201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崇左市人社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2)(201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上诉称,1、其提供的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山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均盖有山东××公司的公章。山东××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帮助何××向保险公司索赔,亦表明上诉人何××是被上诉人山东××公司的职工。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山东××公司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否定《劳动合同》、《工资表》、《保险赔偿申请书》的情况下,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不予采信,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法律并未规定工伤认定必须先经仲裁委会或法院确认劳动关系,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求的答复》的规定,其在认定工伤工作中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3、《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调查核实并不是作出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其在受理工伤申请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维持其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第(2)(201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上诉人何××上诉称,1、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加盖了被上诉人山东××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保险赔偿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交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梁×的调查笔录等,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山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山东××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工程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何××与被上诉人山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并未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必须进行调查核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未进行调查核实属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4、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

被上诉人山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其已将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桥梁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茂名××公司,何××是桥梁工程队施工人员,为茂名××公司提供劳动,与山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山东××公司在何××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保险赔偿申请书》上盖章是为了办理保险索赔,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没有调查核实,认定何××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错误。3、其对与何××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后,扶绥县人社局已告知何××中止工伤认定和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崇左市人社局没有调查核实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2)(201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2010年11月1日,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何××签订的《劳动合同》;2、2011年1月,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盖章的《桥梁队管理人员工资表》;3、2011年1月8日,扶绥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4、2011年1月14日,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1)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保险赔偿申请书》;6、2011年10月7日,何××工伤认定申请表;7、2011年11月22日,扶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00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2011年11月26日,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关于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的回复函》;9、2011年12月23日,扶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0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根据以上证据,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1日,何××到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桥梁工程做工,并与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何××驾驶粤K820**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同事梁×拉工地货物外出并前往扶绥县城购买材料,当行至521县道11km+50m路段时,与金光驾驶的桂FC20**号的大型客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受伤。当天送到扶绥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何××伤情为:1、左右胫排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缺损;2、失血性休克;3、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部分皮肤缺损;4、右小腿及右足伤口异物残留;5、右腓骨中下段骨折;6、右足第1-4跖骨基底部骨折。2011年1月8日,何××出院。2011年10月7日,何××向扶绥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1月22日,扶绥县人社局向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1年11月26日,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扶绥县人社局提交《关于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的回复函》。2011年12月23日,扶绥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2年9月24日,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作出崇人社工认字(2)(201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确定何××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上诉人山东××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崇左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被上诉人山东××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日,上诉人何××到被上诉人山东××公司承包的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桥梁工程工地做货车司机。2011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何××驾驶粤K820**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同事梁×拉工地货物外出并前往扶绥县城购买材料,当行至521县道11km+50m路段时,与金光驾驶的桂FC20**号的大型客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受伤,有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何××签订的《劳动合同》、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盖章的《桥梁队管理人员工资表》、《保险赔偿申请书》及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1)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扶绥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在案证实。何××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认定何××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被上诉人山东××公司提出其已将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桥梁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茂名××公司,何××是桥梁工程队施工人员,为茂名市××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与山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山东××公司提供《劳务承包合同》仅能证明其将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桥梁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茂名××公司,但不能证明何××就是茂名××公司的职工,而不是山东××公司职工的事实。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山东××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山东××公司提出其在何××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保险赔偿申请书》上盖章是为了办理保险索赔,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没有调查核实,认定何××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山东××公司除了在何××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保险赔偿申请书》上盖章外,亦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盖有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这充分证明何××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山东××公司对于其盖章是为了办理保险索赔的主张,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山东××公司提出其对与何××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后,扶绥县人社局已告知何××中止工伤认定和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崇左市人社局没有调查核实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求的答复》的规定,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事故伤害的何××与山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受理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认为何××提供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明确,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不需要再进行调查核实。而庭审中,被上诉人山东××公司对于何××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主要是对于何××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山东××公司提出崇左市人社局没有调查核实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程序违法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扶绥县人社局受理后,由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依据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的工伤认定原则上统一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的精神,属于劳动社保部门的分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如何转由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审批手续,程序违法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2)(201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错误。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与何××提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3)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2)(201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权美

审 判 员  蒙月云

代理

审判员  陶园园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