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孝基,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攸丹,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春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基、陈攸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7月25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8、9月份,双方因购买商品房发生争执而分开。后被告前往外地务工,双方失去联系。现原告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7月25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8、9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前往外地务工。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3张(加盖长乐市档案馆档案证明专用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只要双方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妥当处理好家庭生活琐事,夫妻和好有望。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登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许 秋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