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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211号

原告陈博与被告陕西华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博,陕西华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陈博,男,汉族,1988年7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肖毅、崔莹岚,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叶善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明,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博与被告陕西华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博之委托代理人崔莹岚、被告陕西华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博诉称,其自2010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在其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按规定向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按时发放加班工资,多次讨要无果,无奈于2012年5月30日提出辞呈,并于次日离职。至离职之日,被告仍拖欠其81天加班工资未付。后于2012年7月2日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共9个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70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共81天未休假工资27940.46元,及因拖欠加班工资产生的赔偿金6985.11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

被告陕西华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自原告进入其单位正式工作以后,其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主张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非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一节,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过失,违反财务制度和单位的《员工手册》之规定,用人单位基于其过失已经可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自己单方面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故其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补偿金;其从来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未付之情况,在原告工作期间,单位一直都是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来支付原告加班费,有工资单足以证明,现原告又主张加班费,是滥用诉权,依法应予以驳回;其已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自其公司成立后,便委托相关代理机构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原告主张社会保险,是对权利的重复主张,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维持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此时被告陕西华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处于前期筹备阶段,2010年11月2日被告陕西华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并取得了营业执照。2011年8月1日被告陕西华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陈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两年。2012年5月31日,原告陈博以个人原因为由辞职,离开被告公司。被告陕西华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自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自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另查,原告陈博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辞职审批表、工资表记录及本院调取的陈博个人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信息、陈博个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义务为员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为其缴纳了自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自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医疗保险,故原告主张的期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公司自2010年11月成立,直至2011年8月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唯其期间计算有误,应从2010年12月起算,共计8个月,为24000元。原告因被告未能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博主张未休假期间工资、因拖欠加班工资产生的赔偿金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陈博仅提供陕西华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供考勤情况及被告公司人事相关部门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华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为原告陈博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失业保险;(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的费用,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的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华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整;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华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博经济补偿金4500元整;

四、驳回原告陈博要求被告陕西华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假工资及因拖欠加班工资产生的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陈博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华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保建

代理

审判员  韩武娜

代理

审判员  冯林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