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80号原告赵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河南省郾城县邓襄镇人,住贵港市××建材街私人出租屋,身份证号码:×××4520。被告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人,住贵港市××建材街私人出租屋,身份证号码:×××8018。
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原告赵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外面打工相识,2008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1年7月21日生育女儿郑某某。原、被告虽然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对家庭及小孩不关心。由于双方感情不合,所以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2013年初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郑某某由原告携带抚养;2、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女儿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郑某辩称,同意女儿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做生意亏损了三四十万元,不同意一次性支付100000元小孩抚养费给原告,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女儿郑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原、被告在外面打工相识相恋,2008年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1年7月21日生育女儿郑某某。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女儿郑某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在被告在贵港市港北区交通局附近开了一家设备店,在其老家和他人合股开了一间水厂。2013年7月3日,原告向��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议,调解不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关系依法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生育的女儿依法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分居以来,女儿郑某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郑某某由原告抚养,有利郑某某保持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及身心健康发展,庭审中被告也同意女儿郑某某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全部抚养费100000元给原告,即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情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经济能力可以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自己每月收入1000多元,对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9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女儿郑某某由原告赵某携带抚养,郑某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二、被告郑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赵某支付女儿郑某某抚养费5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支付,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黄某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