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240号
原告:浙XX滋奔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萌。
委托代理人:楼杭炜。
被告:何申春,农民。
被告:程生水,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贾一农。
委托代理人:严瑾。
原告浙XX滋奔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滋建材公司)诉被告何申春、程生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华滋建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金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滋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杭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申春、程生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滋建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6时35分许,原告驾驶员刘建峰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富阳市新桐乡驶往桐庐县,途经320国道富阳市场口镇杭千高速出口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何申春驾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和停在该处等待绿灯放行的由被告程生水驾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后浙a×××××号轻型货车又与李崇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造成翻车,造成程生水、李崇方和浙a×××××号轻型货车乘员王林伟、费军炜受伤及浙a×××××号车车头、浙a×××××号车左侧车尾、浙a×××××号车整车、李崇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整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原告驾驶员刘建峰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向何申春、程生水、李崇方、王林伟、费军炜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总计88013.35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浙a×××××号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赔偿88013.35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下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浙a×××××号车车主总垫付金额为85712.84元,判决由安邦保险赔偿71525.08元,超出部分应由本次事故的无责方车辆的各承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的无责车辆浙a×××××号车和浙a×××××号车发生事故时的交强险均承保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故超出的14187.76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
一、依法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4187.76元;
二、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浙a×××××号车和浙a×××××号车均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垫付了事故损害赔偿款85712.84元的事实。被告何申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程生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浙a×××××号和浙a×××××号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损失,被告认为应按照交强险无责限额和有责限额分项分摊赔偿。对原告损失的金额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是85712.84元没有异议,但对判决中有责和无责的分摊方式有异议,一是应分项分摊,二是分摊的保险限额不对,其中浙a×××××号车修理费应只作为浙a×××××号车和浙a×××××号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应是一个有责险限额和一个无责险限额分摊。浙a×××××号车修理费也应在一个有责险限额和一个无责险限额内分摊。浙a×××××号车上乘员受伤赔偿费用也应是浙a×××××车的无责险限额和浙a×××××号车的全责险限额分摊。下城区法院的审理程序中被告并未参加诉讼,判决内容有与法相违背之处,加重了被告的赔偿义务,故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何申春、程生水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诉讼过程被告没有参加,加重了被告的赔偿义务,对判决确定的有责险和无责险的赔偿计算方式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2的合法性,本院将依法审查后再予分析阐述。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2011年8月10日6时35分许,原告驾驶员刘建峰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富阳市新桐乡驶往桐庐县,途经320国道富阳市场口镇杭千高速出口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何申春驾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和停在该处等待绿灯放行的由被告程生水驾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后浙a×××××号轻型货车又与李崇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造成翻车,造成程生水、李崇方和浙a×××××号轻型货车乘员王林伟、费军炜受伤及浙a×××××号车车头、浙a×××××号车左侧车尾、浙a×××××号车整车、李崇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整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刘建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与前方车辆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遇紧急情况后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何申春、程生水、李崇方、王林伟、费军炜无责任。为此,原告向何申春、程生水、李崇方、王林伟、费军炜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相关费用。2、2012年12月24日,原告华滋建材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浙a×××××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安邦保险赔偿垫付的事故损失费88013.35元。案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杭下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垫付的事故损失费分别为:浙a×××××号车修理费50413元,残值255元,吊车施救费900元;浙a×××××号车修理费5065元,残值15元,施救费2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40元。伤者李崇方医疗费13362.10元,护理费264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7048.08元,其他费用52元,交通费800元;伤者程生水医疗费485元,误工费685.23元;伤者王林伟医疗费291.8元,误工费685.23元;伤者费军炜医疗费383.7元,误工费1468.35元。上述车辆损失及人员受伤损失中扣除车辆损失残值270元,确认原告垫付的总损失为85712.84元。判决安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滋建材公司人民币71525.08元(85712.84元×122000元÷(122000元+12100元+12100元)],对于原告垫付超过判决赔偿部分,则认定应由本次事故无责方车辆的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损失费人民币14187.76元。3、事故中受损且被认定为无责任的浙a×××××号轻型货车和浙a×××××号轻型货车均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该两车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分别为浙a×××××号车自2011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浙a×××××号车自2011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员刘建峰于2011年8月10日6时35分驾驶浙a×××××号重型货车在320国道富阳市场口镇杭千高速出口交叉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生水、李崇方和浙a×××××号轻型货车乘员王林伟、费军炜受伤及浙a×××××号车车头、浙a×××××号车左侧车尾、浙a×××××号车整车、李崇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整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刘建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与前方车辆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遇紧急情况后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何申春、程生水、李崇方、王林伟、费军炜无责任。为此,原告向何申春、程生水、李崇方、王林伟、费军炜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费用85712.84元。原告通过诉讼从浙a×××××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安邦保险获赔71525.08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双方也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浙a×××××号车一方的总损失为5300元(车损),浙a×××××号车一方的总损失为55057.31元(车损51058元+程生水人损1170.23元+乘员王林伟人损977.03元+乘员费军炜1852.05元),李崇方一方的总损失为25355.21元(车损640元+人损24715.21元)。由于浙a×××××号车一方的相对方即浙a×××××号和浙a×××××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分别为安邦保险和人保公司,故浙a×××××号车一方的总损失为5300元应由该两家保险公司根据限额比例赔偿。浙a×××××号车一方的相对方即浙a×××××号和浙a×××××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分别为安邦保险和人保公司,故浙a×××××号车一方的总损失55057.31元应由该两家保险公司根据限额比例赔偿。李崇方一方的向对方即浙a×××××号、浙a×××××号、浙a×××××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分别为安邦保险和人保公司,故李崇方一方25355.21元应由该两家保险公司根据限额比例赔偿。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方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故其交强险承保单位即安邦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浙a×××××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浙a×××××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浙a×××××号车一方的总损失5300元,应由安邦保险承担4821.77元(5300×122000÷(122000+12100)],人保公司承担478.23元(5300×12100÷(122000+12100)],浙a×××××号车一方的总损失55057.31元,应由安邦保险承担50089.42元(55057.41×122000÷(122000+12100)],人保公司承担4967.89元(55057.41×12100÷(122000+12100)],李崇方一方的总损失25355.21元,应由安邦保险承担21158.25元(25355.21×122000÷(122000+12100+12100)],人保公司应分别承担2098.48元、2098.48元(25355.21×12100÷(122000+12100+12100)],故本案中人保公司共计应承担9643.08元[人保公司在承保浙a×××××号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7066.37元(4967.89元+2098.48元)+人保公司在承保浙a×××××号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2576.71元(478.23元+2098.48元)]。被告何申春、程生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支付原告浙XX滋奔腾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964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XX滋奔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原告浙XX滋奔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王金才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