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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一初字第00608号

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608号

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大学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雷养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柱会,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飞,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汽租)与被告李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磊汽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汽车租赁费每天2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开走车辆,2012年12月7日被告驾驶该车辆发生车辆事故。2013年2月4日原告将车辆从修理厂开回,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支付1500元。被告累计拖欠租赁费14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飞已无法联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11648元;支付汽车加速折旧费4477元;支付交通违法费用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飞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XZA0635003),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陕AT97**号东风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合同约定租金每天26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1月27日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驾驶陕AT97**号东风本田思域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将车辆由汽车修理厂开回。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7日共10天,租金为260元×10天=2600元。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2月4日属于事故期间共58天,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车辆出现事故后乙方应承担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费用的60%即为260元×58天×60%=9048元;合同第六条还约定车辆出现事故后乙方应承担加速折旧费,加速折旧费为总修理费用的20%,陕西冠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开具陕AT97**维修费22384元的发票,故加速折旧费应为22384元×20%=4476.8元。陕AT97**车辆于2012年11月27日、11月30日、12月2日共计交通违法3次,原告垫付罚款金额共计300元,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租赁期间发生交通违章行为,乙方应负相应责任,承担所受到的处罚和费用。租用车辆期间,被告李飞于2012年12月15日已支付原告金磊汽租1500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汽车租赁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4S店汽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违法信息网络打印件、交通罚款中国工商银行代缴凭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飞承租原告金磊汽租的车辆,金磊汽租已履行其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李飞亦应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元,故应在欠付租赁费2600元+9048元=11648元中予以扣除。加速折旧费也系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之约定,故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加速折旧费。交通罚款系被告租用车辆期间发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交通罚款费用,现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10148元;

二、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加速折旧费4476.8元;

三、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通违法费用300元。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李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彧

审判员 范合瑞

审判员 曹旭侠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卢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