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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涪民初字第2022号

赵义兵与四川富临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赵义兵,四川富临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涪民初字第2022号

原告:赵义兵,男,生于1966年3月10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杜荣峰,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汶倩,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小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义兵诉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张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晓红、唐晓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荣峰、杜汶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客运驾驶工作,同年9月24日在从事客运驾驶过程中发生工伤。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医治出院,出院后遵照医嘱休息。后于2011年7月11日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011年9月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

原告对绵劳人仲案字(2011)第72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1、裁决书裁定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146.67元错误,应当按停工留薪7个月共计18368.56元计付;2、办理社会保险并支付社会保险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已支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3、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28.05元、医疗费632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1345.85元;3、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费4177.54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36.12元。

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已经得到了保险公司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张奎的赔偿,原告获得的赔偿已经超过了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承担的费用,所以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在治疗期满后没有到被告处上班,也没有来找过被告,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的时间已经到期了。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已经由张奎支付了,且应按照2009年的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还没有发生,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给予了赔偿。同时,两项费用原告在仲裁的时候没有提出申请,所以应该先仲裁。原告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在成都自行参保,所以在绵阳就没有办法参保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聘用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1日,原告每月定时付给被告月薪(计件)工资报酬为月薪800元,不含出车生活费,若出勤天数达不到要求的出勤天数,所付工资按天数递减。2010年9月24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入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26日,转院至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2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事发后,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义兵承担次要责任。赵义兵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赵义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435元、误工费1572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7464元;由主要责任人张奎向赵义兵支付其余医疗费21089.3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789.38元的70%即15252.6元。赵义兵获得赔偿共计82716.6元。原告赵义兵因伤产生医疗费共计31089.38元,尚有6326.8元未获得赔偿。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2000元。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义兵为因工受伤。2011年7月11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义兵的伤情为工伤捌级。因原、被告未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1年9月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办理2010年7月28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保;2、向其赔偿工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1089.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396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146.67元、伤残津贴、伤残鉴定费300元。在仲裁期间,富临公司对赵义兵工伤捌级的鉴定结论不服,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再鉴字(2011)1278号”鉴定书再次确认为工伤捌级。2012年6月29日,原告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赵义兵右下肢胫腓骨内固定器取出并右膝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期医疗费需25000元至30000元。还查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证人王显渠证明赵义兵提供的2010年7月、8月份工资花名册是公司该车的负责人复印的。2010年7月赵义兵工作8天,基本工资为760元。2010年8月,工作26天,基本工资2540元。2010年原告缴纳了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伤认定决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能力鉴定表、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社保查询单、聘用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收据、统计公报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工伤赔偿义务。原、被告于2010年7月签订《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期限从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1日。因此到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9月24日遭受事故伤害,其提供的公证书中有一个半月的工资,工作日平均工资为96元∕天。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公证书中的工资表,但因其未提交工资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999.68元(96元∕天×20.83天)。原告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八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人员待遇计发基数问题请示的批复》的通知(川人社函(2011)909号)规定,“工伤人员待遇计发基数涉及统筹地区或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全部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依照以上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21日终止,被告应当按照2010年度绵阳职工平均工资26347元为计算基数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564元(26347元∕年÷12月×8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520元(26347元∕年÷12月×18月)。被告认为由于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在2010年,所以应以2009年绵阳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在工伤保险待遇中,用以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年度标准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均提出工伤致残后,只有先发生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后才能确定补助金的标准,所以,合同期满或解除的时间点才是确定上年度的标准。故本案中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采用的上年度应为合同期满的上年度即2010年绵阳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1996元(96元∕天×20.83天×11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应计算至2011年7月10日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18996.96元(96元∕天×20.83天×9.5月)。按照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绵府发(2012)8号)“三、工伤人员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实行定额包干、超支自负。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地域分别给予补助;在统筹地区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每天补助12元……”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住院29天×12元/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工伤治疗的费用31089.38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疗伤属于异地转院治疗,本院采纳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系因工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住宿的证据,原告主张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伤残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案主张。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对原告在收条上签字确认的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不是原告签字的1000元收条及没有收条的2000元,本院不予确认。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超过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被告应补足原告因第三人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被告应当向原告补足工伤保险待遇47097.7元(17564元+39520元+21996元+18996.96元+348元+31089.38元+2000元+300元-82716.6元-2000元)。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至2010年6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单位上班之后其缴纳了本应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社会保险费4177.54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义兵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7097.7元;

二、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义兵支付经济补偿金1999.68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  唐晓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丽赖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