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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刑初字第295号

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何XX,巴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基本情况略)。被告人巴某某,曾用名巴龙龙(基本情况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巴某某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被告人巴某某与侯光玉在庆阳市西峰区圣鼎国际步行街“嘎嘎会所”与人撕打,何XX拉劝时在巴某某面部击打一拳致巴倒地,巴某某起来后用脚向靠在玻璃门边的何XX面部猛踏几下,致何的头部撞碎玻璃,玻璃割伤面部、头皮,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何XX的伤情为轻伤。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累犯,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诉称:其与朋友张XX在嘎嘎会所喝酒,张XX与侯广玉发生口角,后侯广玉殴打张XX,其劝架时被侯广玉的朋友巴某某殴打,致其头碰破玻璃受伤,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住院7天,好转出院。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巴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巴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484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5692.70元。

被告人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具体量刑意见。对被害人何XX的损失其愿意赔偿,但表示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凌晨2时许,庆阳市西峰区圣鼎国际步行街“嘎嘎会所”主管杨XX与员工侯光玉(另案)因工作发生口角。正在该会所饮酒的何XX与张XX听见后上前询问,期间张XX不明真相,辱骂侯光玉后二人发生争吵。同在该会所喝酒的被告人巴某某上前帮助侯光玉,引起撕打,被保安劝开。何XX与张XX离开走到二楼平台处,侯光玉追上去殴打张XX,致其倒地。何XX拉劝时与巴某某发生口角,何XX在巴某某的面部击打一拳致巴倒地,巴某某站起后用脚向靠在玻璃门边的何XX面部猛踏几下,致何XX鼻骨骨折,何的头部撞碎玻璃门,其头面部被玻璃割伤。被害人何XX当日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枕部头皮挫裂伤;3、颜面部多处皮肤挫伤;4、鼻骨骨折;5、牙外伤。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2013年4月28日,经庆阳市西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XX左侧颜面(鼻骨)部损伤系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日凌晨2时许,其在嘎嘎会所喝酒时听见主管与员工吵架,其与张XX过去询问,张XX辱骂员工侯光玉引起争执,被保安劝开;其与张XX一起走到二楼平台处,侯光玉追上殴打张XX,其拉劝时巴某某不让拉,其辱骂巴某某,巴某某扑向自己时其一拳将巴某某打倒在地,巴某某站起来后用脚在其面部猛踩几脚,致其鼻破流血、头部撞碎玻璃门割伤头面部的事实。2、证人侯光玉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凌晨2时许,其在“嘎嘎会所”上班时与主管杨XX发生争吵,何XX发现后前来劝架,与何XX一起过来的张XX准备殴打其,被他人拉开,其殴打张XX致张倒地后离开,第二天听说巴某某将何XX殴打致伤的事实;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凌晨2时许,其在“嘎嘎会所”上班时与同事侯光玉发生口角,其朋友何XX和张XX准备给其帮忙,其劝走了侯光玉,发现何XX骂人,又与巴某某相互撕打,巴某某与一起来的两三个人将何XX打倒在地,在何身上拳打脚踢的事实;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与何XX等人喝酒时,听见酒吧的主管和员工侯光玉吵架,其上前骂了一句侯光玉与侯争吵,被他人拉开后,侯光玉又追上用脚将其蹬倒,何XX拉劝时被人用脚踢到头部,何XX头部撞碎玻璃门受伤的事实;证人穆贞贞的证言,证实其丈夫何XX在拉架时骂了一句,巴某某上前与何XX争执,何XX将巴某某打倒在地,巴某某一起男子将何XX蹬倒在地,巴某某起来在何XX的面部踏了几脚,致何XX的头部碰到玻璃门上,玻璃被撞碎致伤何XX。3、被害人何XX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人体损伤检验笔录等,证实被害人何XX的伤情和治疗花费等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何XX左颜面(鼻骨)部损伤系轻伤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释放时间。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巴某某、被害人何XX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7、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巴某某的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何XX人身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巴某某应对被害人何XX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要求被告人巴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其请求的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要求赔偿2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证明的数额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以一人陪护计算;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被害人受伤情况酌情赔偿;其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被害人受伤后实际发生交通费,故对交通费酌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巴某某赔偿被害人何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692.70元、误工费493.50元、护理费493.50元、营养费7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129.7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要求被告人巴某某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亚平

审 判 员  苗海蓉

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