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505号
原告:袁子文,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莉,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祥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光华,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张丽萍,女,1960年9月5日出生。
被告:胡潮生,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芜湖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袁光华,总经理。四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江琦,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子文诉被告袁光华、张丽萍、胡潮生、芜湖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强,被告张丽萍、胡潮生及被告袁光华、张丽萍、胡潮生、芜湖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学仪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子文诉称:原告与被告袁光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8日,被告袁光华、张丽萍夫妻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袁光华、张丽萍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胡潮生、光学仪器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袁光华、张丽萍归还借款,被告袁光华、张丽萍出具承诺答应还款,但一直未予兑现,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8日。原告故诉请: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2、判令四被告偿还截止2013年1月28日所欠利息2万元并按月息2%标准支付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袁光华、张丽萍共同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答辩人已经归还326410元,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
被告胡潮生、光学仪器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袁光华、张丽萍的主债务已履行完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被告胡潮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当时签名仅为见证人,借款合同上的字是原告添加,并不是胡潮生本人签字。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袁光华相识。2012年4月28日,被告袁光华、张丽萍(借��人)与原告袁子文(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共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两份10万元借款合同书面约定月利率5%,另一份20万元借款合同未书面约定利率,被告光学仪器公司、胡潮生分别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名。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袁光华、张丽萍38万元。借款后,被告袁光华、张丽萍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具体如下:2012年6月29日归还利息10000元、2012年7月30日归还利息15000元、2012年8月2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60元、2012年8月31日归还利息15000元、2012年11月2日归还利息10000元、2012年11月5日归还利息3000元、2012年11月6日归还利息2000元、2012年12月4日归还利息10000元、2012年12月7日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2012年12月29日归还利息12000元、2013年1月12日归还利息23750元、2013年1月28日归还本金7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2万元与本案无关)。2013年3月5日,被告袁光华、张丽萍出���承诺书一份,载明袁光华、张丽萍欠原告22万元,承诺2013年4月底给出还款计划,在还款计划还清,如到期不还清,愿以长江长37幢304房作抵押等内容。此后,被告袁光华、张丽萍未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还款凭证、还款凭证、被告光学仪器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及聘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光华、张丽萍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袁光华、张丽萍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光华、张丽萍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光华、张丽萍与原告的三份借款合同中,其中两份借款合同明���约定月利率5%,另一份借款合同未书面约定利率,但原告向被告袁光华、张丽萍实际支付被告袁光华、张丽萍借款380000元,按40万元本金月利率5%预扣一个月利息2万元,可见双方对40万元借款均约定月利率5%。对于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扣利息部分应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袁光华、张丽萍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8万元;借款后,被告袁光华、张丽萍归还原告本息合计326410元,其中本金为22万元,利息106410元,结合被告袁光华、张丽萍2013年3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被告袁光华、张丽萍归还本案借款本金为20万元,原告认为其中2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袁光华、张丽萍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袁光华、张丽萍借款后归还原告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止的利息计106410元,该利率标准过高,应予扣减,对于超出年利率30%的部分应折抵本���,本院按年利率30%计算被告袁光华、张丽萍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应支付的利息为70317元,超出部分计36093元(106410元-70317元)应折抵为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袁光华、张丽萍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43907元(380000元-200000元-36093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标准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光学仪器公司、胡潮生为被告袁光华、张丽萍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光学仪器公司、胡潮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光学仪器公司、胡潮生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袁光华、张丽萍追偿,被告胡潮生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仅为见证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光华、张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子文借款本金143907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袁子文支付2013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143907元为基数);
二、被告芜湖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胡潮生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光华、张丽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412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由被告袁光华、张丽萍、芜湖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胡潮生负担297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袁光华、张丽萍、芜湖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胡潮生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山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