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羊执字第1332-3号

朱家豪与杨秀兰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家豪,杨秀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羊执字第1332-3号申请执行人朱家豪。被执行人杨秀兰。朱家豪申请执行杨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50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应。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杨秀兰偿还朱家豪260518元。因杨秀兰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朱家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进行了查封,但该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50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光兴执行员  许云健执行员  贾 向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廖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