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多商初字第5号原告北京高速干线铁道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星火科技大厦802。法定代表人范秀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皓,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高速干线铁道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多伦县多伦淖尔镇盆窑村。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竹茹,女,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主管。委托代理人李东,男,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输煤分厂副厂长。
原告北京高速干线铁道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高铁技术服务公司)与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多伦煤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高铁技术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皓,被告大唐多伦煤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竹茹、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高铁技术服务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储运中心铁路货车牵引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8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10%即28万元,设备交货并开箱验货后30日内支付80%即224万元,剩余10%即28万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30日内支付。2011年10月31日,原告完成前期土建工作,并通过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大同市至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验收。2011年11月2日,原告将设备运抵被告处并开箱验收后,开始安装作业。2011年12月9日,所有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完成,被告组织原告、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共同参加达成“铁路货车牵引工程设备验收会议纪要”,并签字确认“达到了设计要求,验收合格”。会议现场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盖章确认“设备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2012年12月10日,质保期满。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28万元,后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支付538461元,剩余货款1981539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98153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另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7549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98153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利息的50%的罚息,另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储运中心铁路货车牵引机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据、《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工程档案验收表》、《案卷移交清册》、《铁路货车牵引工程设备验收会议纪要》、《设备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
被告大唐多伦煤化工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合同款项与双方约定不符。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储运中心铁路货车牵引机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280万元,2011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合同价款变更为2464957.26元。其后,答辩人分五期支付被答辩人所有合同款项:2012年1月13日支付28万元,2012年9月7日支付538461.53元,2013年4月19日支付40万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7月12日支付246495.73元。截至现在,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我公司在使用原告交付的产品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曾多次要求原告予以解决,但原告未能承担相应的质量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公司有权主张不安抗辩权,即在原告履行其质量担保责任前,答辩人有权拒付剩余款项。事实上,答辩人一直在与原告积极协商,承诺在原告根据合同承担质量担保责任、出具相应收据及至现场进行最终验收后,将及时支付其剩余款项。诉讼期间,经中间人调解,答辩人提前支付了原告所有货款及质保金,但原告却出尔反尔,未按约定至现场维修设备及放弃诉讼请求;3、由上述可知,原告无权主张剩余合同款项。即便是我公司存在未能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双方合同总金额为2464957.26元,而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共计1475492.45元明显过高。《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从法律性质上讲,原告主张的罚金本质上是违约金的一种,如果存在答辩人未及时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给被答辩人造成的也仅为利息损失,远远低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总金额。为此,即使存在违约情况,也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减少;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销售货物的税率为17%。被答辩人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为答辩人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5、由于被答辩人所供牵引机存在质量瑕疵,导致该设备未能较好的应用于答辩人的生产作业,仅2012年牵引机维修费用就达787723.23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未依约履行合同在先,无权主张付款,答辩人也无需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铁路货车牵引调车系统技术协议书》、《储运中心铁路火车牵引机买卖合同变更协议》、照片14张、传真两份、存款支取凭证5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原告北京高铁技术服务公司与被告大唐多伦煤化工公司签订《铁路货车牵引调车系统技术协议书》。合同约定卖方北京高铁技术服务公司负责买方三套调车牵引系统的所有设备、附属材料、安装材料、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的供货和安装调试工作,并保证所提供设备及相应服务符合本技术协议及相关的国际国内标准,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最终验收后的十二个月。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储运中心铁路货车牵引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大唐多伦煤化工公司从北京高铁技术服务公司处购买铁路货车牵引机3套;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交货地点为买方所在地,卖方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分部试运、调试和启动,并负责解决合同设备在安装调试、试运行中发现的制造质量及性能等有关问题;合同价款为280万元,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以及设备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现场组装费等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支付方式及条件为:1、合同生效后30日内,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的不可撤销履约保函及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的的资金往来收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2、全套设备运抵买方现场交货并经双方开箱验货合格后,在卖方提交由买方现场代表签署的合同设备部件到货证明材料、金额为设备价款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金额为设备价格的80%的资金往来收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80%;3、剩余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在卖方提交金额为该合同设备价格10%的往来收据及该套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另外,合同约定如果由于买方的原因迟付货款,买方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迟付1—4周,每周违约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5%;迟付5—8周,每周违约金额为迟付金额的1%;迟付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额为迟付金额的1.5%。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将所售设备运抵被告处,11月5日开始安装。同年12月9日,该设备经安装调试并试运行,达到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同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署《设备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将设备移交给被告使用。此前,原告于2011年11月15、16日为被告提前开具了分别为合同价款10%和80%的收据。2011年12月6日,被告又为原告开具了三张总额为2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储运中心铁路火车牵引机买卖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合同价款变更为2464957.26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万元,2012年9月7日支付538461.53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又于2013年4月19日支付40万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7月12日支付246495.73元,合计2464957.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储运中心铁路货车牵引机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据、《设备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和被告提交的《铁路货车牵引调车系统技术协议书》、《储运中心铁路火车牵引机买卖合同变更协议》、存款支取凭证5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诉讼中,因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前分三次付清剩余合同价款,被告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北京高铁技术服务公司和大唐多伦煤化工公司签订的《储运中心铁路货车牵引机买卖合同》和《储运中心铁路火车牵引机买卖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于上述买卖合同之前签订的《铁路货车牵引调车系统技术协议书》是上述合同的组成部分,亦属有效。签约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售设备,安装调试后经试运达到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12月9日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给付原告货款。对于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支付第一笔10%的合同价款计28万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在《储运中心铁路货车牵引机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二笔80%的合同价款的付款方式和条件为:全套设备运抵买方现场交货并经双方开箱验货合格后,在卖方提交由买方现场代表签署的合同设备部件到货证明材料、金额为设备价款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金额为设备价格的80%的资金往来收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日内支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将所售设备运抵被告施工现场。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交设备到货后双方开箱验收合格的证明,但因上述设备已于2011年11月5日开始安装。根据常理,此时应视为上述设备已经被告开箱验收合格。另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为被告提前开具了合同价款80%的收据。2011年12月6日,原告又为被告开具了三张总额为2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出原告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税率为17%的规定,亦违反了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开发票如有异议,应当在接收发票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已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在庭审时才提出异议,明显超出合理时间,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于2011年12月6日已成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1个月内即2012年1月7日前支付原告第二笔合同价款。因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储运中心铁路火车牵引机买卖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价款变更为2464957.26元,故扣除被告第一笔已支付的28万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二笔合同价款1938461.53元。被告逾期于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5月10日分三笔付清该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储运中心铁路货车牵引机买卖合同》中约定剩余10%的合同价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在卖方提交金额为该合同设备价格10%的往来收据及该套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因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将合同价款变更为2464957.26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5、16日为被告提前开具的共计252万元的收据已经超出变更后的合同价款,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开具收据。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质保期满后为其签署过最终验收合格证书,亦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在质保期满后曾要求被告进行最终验收而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未予验收的证据。因此,双方约定的第三笔合同价款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自行协商给付了上述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其认可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及被告提出在使用原告交付的产品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均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按《储运中心铁路货车牵引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1721882.05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主张予以适当减少。对此,本院为双方当事人另行指定了举证期限。庭审中,对于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除利息损失外,无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综合考虑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23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支付50%的罚息。
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都是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两者功能相同,目标一致,不能同时行使。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法定孳息损失,在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优先适用违约金责任。故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只能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不能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3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高速干线铁道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6元,由原告北京高速干线铁道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董向群
审判员 :尹永刚
审判员 : 布 和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牛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