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英委托代理人张娆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世文一审
被告:曾行宇上诉人王英因与被上诉人李世文、一审被告曾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熊佩云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司英华和
代理
审判员谭皓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宋筱曼担任记录。上诉人王英及委托代理人张娆、被上诉人李世文的委托代理人吴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行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曾行宇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3月7日、4月29日两次向李世文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交给李世文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为2%。此后,由于李世文急需资金而要求曾行宇归还所借款项,但曾行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李世文为此诉该院,请求判令曾行宇、王英归还借款12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另查实,曾行宇、王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李世文提供的两张借条已证实曾行宇向其借款共计12万元未还的事实,因此,曾行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该借款向李世文承担偿还责任。王英与曾行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英虽辩称其对曾行宇的该借款完全不知情。这两笔借款未用于两人的夫妻生活,但未能提供其对该债务可以免除的有效依据。故王英应对曾行宇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世文要求曾行宇、王英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曾行宇、王英共同偿还李世文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李世文已预交),由两曾行宇、王英共同承担。
上诉人王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本案中的借条只有曾行宇一人的签字,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对于曾行宇之前的借款行为毫不知情,更加谈不上有与曾行宇共同借款的合意存在,不能确定借款是否真实,即使借款真实存在,也只能认定为曾行宇个人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系,上诉人从未有过举债的意思,上诉人与曾行宇均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两人的月收入加起来足以维持基本的家庭生活开销,双方也未进行任何家庭投资置业,也未发生重大的家庭共有债务纠纷需要偿还,根本没有对外举借巨额债务来用于婚内生活的必要,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不应当由上诉人与曾行宇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闻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损害了非举债一方的权益,增加了婚姻当事人的道德风险,片面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违背了公平主义观,不应当在本案中适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共同还款,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要求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判决;2、一、二审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世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曾行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曾行宇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3月7日、4月29日两次向李世文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不予认可,但该事实有曾行宇出具的借条为凭,一审诉讼中,上诉人陈述与曾行宇联系时,曾行宇也未对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本案经两次庭审,曾行宇均拒绝出庭,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曾行宇向李世文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行宇向李世文的借款是曾行宇的个人债务还是与王英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曾行宇、王英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曾行宇于2012年3月7日、4月29日两次向李世文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自己的财产偿还”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债务是一审被告曾行宇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曾行宇与被上诉人约定该债务是曾行宇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第三人所知道。因此,上诉人关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债务为上诉人与曾行宇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夫妻对共同债务都有清偿的责任,且是一种连带责任。关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因《婚姻法》第41条是对夫妻双方离婚时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作为认定标准,但本案中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夫妻关系依然存续,双方的财产为共同财产,无法确定哪些财产是曾行宇的个人财产,因此,在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借款的状况下,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本案的债务亦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曾行宇与王英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王英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佩云
代理
审判员 司英华
代理
审判员 谭皓匀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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