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899号
原告:王晓冰,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新村××室,身份证号:×××1418。
委托代理人:花育萍,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忠信,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区××将阿婆楼××单××号,身份证号:×××2071。
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海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路公路宾馆北××楼××楼××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列。
原告王晓冰诉被告段忠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不服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北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5月21日,本院通知北海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碧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花育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碧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碧海公司碧海华彩苑项目负责人。被告的女儿在碧海华彩苑购买三套住宅,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威胁原告,向政府告状,到主管部门吵闹,致使原告所在的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到街上和碧海华彩苑小区内贴大字报,诋毁和破坏原告及其公司的名誉和形象。2010年4月,被告到碧海公司闹事,以街头贴大字报和弹簧刀相威胁索要4万元,原告为了平息此事,同意给被告4万元了事,被告收钱后不立字据。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得碧海公司的售房无法进行,原告名誉、生活和工作受到严重影响,人身受到威胁,原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于2011年8月7日再次支付6万元给被告,被告承诺在收到此款后,不再作任何告状、贴大字报、影响工程验收等对项目不利的事情,若违反上述承诺,被告愿意双倍返还12万元给原告。但被告收钱后违反了自己的承诺,一直不肯把贴出的大字报拿走,继续告状、贴大字报、影响工程验收。2011年8月17日还勒索原告再给4万元,原告因此与被告派来的人发生冲突打架事件。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12万元给原告。
被告段忠信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房屋预订合同、销售发票,证明被告没有高价出售房屋;证据3、2011年8月7日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6万元后承诺不再贴大字报等,否则愿意双倍返还12万元给原告;证据4、海角派出所现场勘查照片,证明被告违反承诺到处贴大字报;证据5、2011年8月17日收条、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继续勒索原告4万元,同时被告在收条中承认房屋的购买价是5000元;证据6、2011年9月14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继续勒索原告,原告与被告派来的人代洪君发生打架冲突事件;证据7、申报书,证明原告就被告的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的事实;证据8、2011年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贴大字报的行为持续至今;证据9、授权委托书,证明碧海公司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证据10、2012年4月15日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违反协议,到处贴大字报;证据11、2012年4月25日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违反协议,到处贴大字报;证据12、2013年7月10日证明,证明2012年3月24日王晓冰所付被告的3万元是碧海公司委托转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2万元的证据来使用,它不能视为一个合同,只是一个承诺承诺,不构成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即使收条是真实的,被告对承诺的撤回也没有问题;对证据4,现场勘查笔录只有照片,没有勘察人员的签名,只盖了派出所的章,不符合现场勘查笔录的法律要求,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内容是被告所为及在什么时候所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收到钱,该证据证明被告在2011年8月11日之间没有违背承诺,见证人说明书某某证据所用,即使作为证明使用也是证明他们打架的问题,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当时因为收条的问题发生了纠纷,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还12万元的证据使用,因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原告单方面向公安提出的申报,同时也不真实;证据8从形式上是不合法的,公司出具的证明不是民诉法的证据类型,制作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即使作为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明针对的问题不明确,不是真实的,另外也不能反映是被告所为,照片形成的时间反映出照片是后来才拍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委托单位是第三人,原告是第三人的股东,他们之间的授权我们不能断定真伪;证据10、1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的证明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仅仅只有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照片不真实,一是不清楚,二是不能反映是被告所为或者被告何时所为;证据12已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钱是碧海公司支付,应该是原告支付的。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证据1、大字报及照片,证明原告张贴大字报侵害被告人格权;证据2、住建局处理批复,证明被告没有诋毁和破坏原告名誉和形象等行为;证据3、病历资料,证明被告陪同受害人代洪君就医没有时间张贴大字报;证据4、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伤害代洪军被公安机关拘留二日;证据5、证明,证明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不在北海市;证据6、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纠纷另达成协议;证据7、证明,证明原、被告在相关部门协调下达成协议;证据8、购房合同及发票、契税完税证明,证明合同约定购房款为每平方米4000元;证据9、网上下载照片,证明原告与他人还有其他纠纷。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大字报不是原告张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被告收到的钱是公司给的,不是原告个人行为。收条里的内容只能约束公司不能约束原告,且收条已注明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双方为了避税而签订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7,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7系原告制作,被告也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8、10、11中的证明,无证明单位制作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的照片有相应的原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12并未加盖碧海公司印章,碧海公司也予以否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证明内容及证明力大小由本院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第三人在庭后提交了其于2012年11月2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明,但该证据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无原件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碧海公司“碧海华彩苑”项目负责人。2010年3月26日,被告与碧海公司签订分别签订《房屋预定合同》二份,约定:被告购买碧海公司开发的“碧海华彩苑”1-1-301、302号住宅房,301号房销售单价每平方米4949元,302号房销售单价每平方米5000元,原告及碧海公司在二份合同上签名、盖章。其后,原、被告因上述购房等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8月7日,原告支付6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晓冰给我的6万元整,本人收到此款后,就关于本人与此项目部因购房产生的过节,以后不再论谁对谁错,一切恩怨因此勾销,本人决不再做任何告状、贴大字报、影响工程验收等对项目不利的事情,若违反上述承诺,本人段忠信、段孟丹愿意双倍返还给王晓冰12万元整。被告在收款人栏签名。2011年8月17日,北海市公安局海角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在北部湾西路碧海华彩苑小区有人张贴大字报,毁坏他人声誉。该所接警后出警到现场勘查,拍下16张写有“王晓冰引诱欺诈,致使我所购买房产个人产权变为集体产权;王晓冰指使物业乱收电费牟取暴利不管人死活;王晓冰欺诈售房、无法无天”等内容的大字报。8月17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被告在碧海彩苑售楼部再次就购房问题进行协商后,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内容如下:本人段忠信今收到王晓冰给我的4万元。注:此款为本人在碧海华彩苑项目购1-1-301、302号房时,王晓冰当时以每平方米5000元卖给我,现在本人认为价格过高,要求王晓冰返还我4万元了事,从此再不要任何房款,决不再做贴大字报等,到各相关部门告状,影响工程验收,影响王晓冰与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声誉及让王晓冰担心的一切事情。碧海华彩苑物业的主任沈奇在收条上证明人栏签名。同日下午17时许,被告的侄子代洪君因收条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打伤代洪君。当日下午17时35分,被告陪同代洪君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8月17日至9月14日期间,北海市公安局海角派出分别对原告、沈奇等相关人员作了调查。沈奇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表示,原告将装有4万元的包交给其保管后,又从其手中拿回。沈奇在见证人证明中亦表示,原告把放在其身上的四万元抢走。2011年9月14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碧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向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办理被告违章建地下室纠纷一事,并代理公司与被告签订相关协议手续。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2012年3月24日,被告与碧海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由规划局协助办理地下储藏间产权;碧海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为被告办理房屋独立产权、赔偿,碧海公司按售房合同执行;被告在碧海华彩苑双方买卖房屋的一切纠纷,不论对错,不再追究,过去发生的事情就此了结等。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碧海公司公章。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晓冰叁万元整和解费,从今以后因段忠信在碧海华彩因购房过程中与王晓冰发生的一切事情,双方互不追究,就此结束,一切按合同执行。本案系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所购案涉房屋系以碧海公司名义建造,故被告与碧海公司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从2011年8月7日的收条该内容来看,其涉及的纠纷是“关于本人与此项目部因购房产生的过节,以后不再论谁对谁错,一切恩怨因此勾销”,而该项目部是碧海公司名下的部门,因此实际涉及的纠纷应是与碧海公司的购房纠纷;收条承诺的内容“不再做任何告状、贴大字报、影响工程验收等对项目不利的事情”,也指向碧海华彩苑项目,并未涉及原告,因此原告作为碧海公司“碧海华彩苑”项目负责人,其出面与被告协商解决有关纠纷并支付款项,应视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碧海公司承担。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被告,主张被告违反2011年8月7日收条中所作承诺并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中伟
代理
审判员 丘 泽
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庞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