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2201号原告马士侠。原告贾传圣。被告戚世信。委托代理人郭兆凯。
原告马士侠、贾传圣诉被告戚世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侠、贾传圣,被告戚世信的委托代理人郭兆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分六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33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戚世信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戚世信投资开办邳州市汇泰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汇泰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戚世信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29日,该公司变更为徐州汇泰食品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5月23日被工商部门注销。2012年5月17日,汇泰公司向原告马士侠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3年5月17日归还。2012年12月4日,汇泰公司向原告马士侠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定于2013年7月4日归还。综上,汇泰公司共计向原告马士侠借款25000元。2012年8月17日,汇泰公司向原告贾传圣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3年2月17日归还。2012年10月12日,汇泰公司向原告贾传圣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3年4月12日归还。2012年11月13日,汇泰公司向原告贾传圣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3年5月13日归还。综上,汇泰公司共计向原告贾传圣借款28万元。另查明,原告马士侠与贾传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5000元,并按照2%月利率支付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工商企业资料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汇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戚世信系该公司投资人,该公司虽被注销,被告戚世信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马士侠与贾传圣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的借款应视为二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被告戚世信依法应对二原告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戚世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士侠、贾传圣借款本金30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元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予以计付;以本金1万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1.8%月利率予以计付;以本金15000元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予以计付;以本金21万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予以计付;以本金55000元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予以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戚世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步银
审 判 员 韩 露
人民陪审员 冯 岩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胜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