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承德市天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民。委托代理人刘广永,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回志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少军。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负责人王海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鹏,系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职员。
原告承德市天成防水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天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永、回志强,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市天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承德市双滦区承钢锦绣城做防水工程施工。此工程是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从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处承包,原告按时保质完工交付。2010年11月14日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经原告同意,将其在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350497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通���了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债权转让后,原告一直催收,但被告却迟迟不予给付。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350497元、支付利息520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承德市天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2010年3月19日、4月1日《建筑材料买卖及安装合同》6份。拟证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承钢锦绣城B区6组团1#—20#楼的防水工程均由原告施工。②、2010年9月7日承德市天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依据1份。拟证明承钢锦绣城B区6组团1#—20#楼的防水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工程款总额为350497元。③、2011年3月16日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拟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④、2012年1月10日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提取申请1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3月16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⑤、双滦劳人仲案字(2012)第318号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债权转让形式与我公司的相似。
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王鹏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河北省高院作出的(2012)冀民一终字第55号终审判决中明确判决“对该债权转让的效力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就是其中的一笔。故答辩人再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的工程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2、答辩人现在已经不欠深华公司工程款,深华公司已无债权可以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答辩人不应支付该笔款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在本院��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卷材料2份。拟证明本案的债权转让款是王鹏案中所涉及的一笔。②、(2012)冀民一终字第55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法院判决对该笔债权转让已作出无效的确认。③、(2013)承中执异字第6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我方支出工程款的数额及我方已不欠深华公司工程款。④、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我方不欠深华公司工程款,相反深华公司欠我公司款。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即2010年3月19日、4月1日《建筑材料买卖及安装合同》6份及证据②即2010年9月7日承德市天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依据1份,可以证明原告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③即2011年3月16日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及证据④即2012年1月10日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提取申请1份,可以证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将其在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及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已收到该通知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证据⑤即双滦劳人仲案字(2012)第318号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与本案无关。4、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卷材料2份、(2012)冀民一终字第55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上述证据并未对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行为进行裁判。5、被告提供的证据③即(2013)承中执异字第6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将承钢锦绣城B区6组团1#—20#楼工程发包给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结算总价85504983.97元,截止2011年4月29日前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共向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405413元,尚有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6099570.97元未支付的事实。6、被告提供的证据④即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各1份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4月28日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将承钢锦绣城B区6组团1#—20#楼工程发包给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施工。2010年3月19日、2010年4月1日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承德市天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买卖及安装合同》6份。合同约定,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承钢锦绣城B区6组团1#—20#楼的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截止2010年9月7日经原告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结算,石家庄市深华建筑���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350497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将拖欠原告承德市天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50497元转由建设方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支付。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并于当日向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收到了该通知。但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未能及时将债权转让款给付原告。又查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在承钢锦绣城B区6组团1#—20#楼的工程款结算总价为85504983.97元。截止2011年4月29日前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共向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405413元,尚有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6099570.97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所诉债权转让款350497元,系由原告在承钢锦绣城B区6组团1#—20#楼防水工程中施工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结算数额,该防水工程系由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由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承钢锦绣城B区6组团1#—20#楼工程的一部分,该债权转让款亦系承钢锦绣城B区6组团1#—20#楼工程款结算总价85504983.97元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1、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建承钢锦绣城B区6组团1#—20#楼过程中,将部分楼房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350497元属实。2、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建承钢锦绣城B区6组团1#—20#楼过程中,截止2011年4月29日对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6099570.97元属实。3、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已于2011年3月16日收到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且未提出异议。4、原告所诉的债权转让款,从性质上看,属于应由建设方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承建方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再由承建方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方的防水工程款,故建设方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该防水工程款,属于向原告支付其施工所得,不存在侵害其他实际施工人利益的情形。基于上述4点可以认定,三方转付工程款行为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收到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被告逾期未付,系违约行为,除应立即给付债权转让款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1年3月16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52051元,不超过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2012)冀民一终字第55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对该债权转让作出无效的确认,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系建设方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承建方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承钢锦绣城B区6组团1#—20#楼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建设方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与承建方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总结算中包含该防水工程款,对此三方均无异议。其次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与其他实际施工人之间所存在的工程款争议,其争议范围不包括该防水工程款。再次建设方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经债权转让后直接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属于向原告支付其施工应得的报偿,不存在侵害其他实际施工人利益的情形。综上,该笔债权转让款不属于(2012)冀民一终字第55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所述“深华公司在明知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工程款争议的情况下,将其对隆基泰和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他人,有可能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故本院对该债权转让的效力不予认可”的情形和范围,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目前已不欠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已无债权可以转让,不同意给付债权转让款,因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收到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时,尚欠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6099570.97元,故被告未及时给付债权转让款过错不在原告,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于本判决���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天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人民币350497元、利息人民币5205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02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8元由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生
审 判 员 陈小冲
人民陪审员 汤双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荣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