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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903号

田平申与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平申,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903号原告田平申。委托代理人张洪庆,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宝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国铭。

原告田平申诉被告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平申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庆,被告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平申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开发的北海庄园小区购得期房一套,2012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全额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却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3128元及利息61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田平申提交了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打款403128元的事实。

被告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是大型开发商,与消费者的交易行为,均依法律规定签订购房确认书。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房屋合同及购房意向,被告没有为原告出示收款凭据和白条,有违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将购房款交付被告,没有索要收款凭据,有违常理。原告是为朋友柳杨辉购买,原告交房款同时,被告与原告朋友柳杨辉履行了相关购买文件,并向柳杨辉出具购房发票及购房协议书。原告朋友柳杨辉才是购房消费者。原告应向柳杨辉主张权利。故原、被告之间没有消费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1、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及pos机转款条1份。证明原告转账时间、数额和持卡人原告签名确认;2、2013年3月3日原告起诉柳杨辉的诉状。证明原告与柳杨辉是朋友关系,原告与柳杨辉因借款纠纷起诉柳杨辉;3、被告在2012年12月l1日为实际购房人柳杨辉出具的收款403128元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款时间与被告向实际购房人柳杨辉出具的收款收据时间一致;4、被告与柳杨辉签订的购房确认单,证明缴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房号FB-2201面积122.16平方米,单价3300元,总价款403128元。说明原告诉称款项是其为柳杨辉于2012年12月11日购房而支付的403128元;5、柳杨辉退房申请单。证明所退房屋为FB-2201号,面积122.16平方米,单价3300元,总价款是403128元;6、柳杨辉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打的退房款收条金额为403128元。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l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只能证明原告与柳杨辉有借款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所说问题,另外原告与柳杨辉之间的纠纷,还在法院未审结,具体按实际文书为准。对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排除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证据。对证4提出只有被告公司印章及柳杨辉名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否系柳杨辉本人签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柳杨辉出具,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打款403128元。

原告诉称该款系向被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是为占房号所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为原告出具收款凭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03128元及利息6148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为朋友柳杨辉购房,原告代交房款同时,被告与原告朋友柳杨辉履行了相关的购买文件,并向柳杨辉出具了购房发票及购房协议书。原告朋友柳杨辉才是购房消费者。原告应向柳杨辉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没有消费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故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03128元及利息6148元,仅提交了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未提交相关购房收据、购房合同等书面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购房交易行为的证据不足。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向被告支付403128元的数额是为占房号根据被告要求交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占房号时,房屋面积具有不确定性,而原告称为占房号所交,且购房款是全额支付,互相矛盾。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款系购买被告房屋,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03128元及利息6148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平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原告田平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军华

代理

审判员  张书艳

代理

审判员  孟伟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