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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681号

张桂林与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林,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681号原告张桂林,男,1947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义武、陈良(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莲花新村1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国强(特别授权),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林与被告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林诉称,原告于1975年12月到泰兴市水利局基建工程队工作,后泰兴市水利局基建工程队变更为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2001年8月30日下午1时40分左右,原告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当时原单位未申报工伤。原告于2012年6月才知道被告办理老工伤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手续,并委托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七级。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24元。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协议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退休证、工资卡等证据。

被告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仲裁前置,原告所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且工伤认定申请亦不予受理。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我方认为其工伤不能认定,因2004年10月14日原告与水利局基建工程队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确认2003年1月原告提出工伤认定,但超过工伤认定时效。根据2013年6月7日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书,对原告的工伤不予受理。本案虽然对原告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但不能认定原告的工伤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10月14日原告与泰兴市水利局基建工程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的两个必要条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仍然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就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也无权改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8月3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但其所受伤害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原告即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桂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周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