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孙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清联。被告孙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广甜,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丙,居民。被告孙某丁,居民。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清联与被告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尹广甜、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孙景芝、母亲齐秀兰去世后,在大哥孙某丙的主持下,商定对沟东崖村遗产民房1.5间(43平方米)平分。村委拆迁后得补偿款112466元,由被告从村委支取,被告私自截留原告的份额。被告违背协议和承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款281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诉状中称在大哥孙某丙的主持下商定对沟东崖村民房1.5间平分,这个事实不存在。原告所称1.5间民房并非孙景芝与齐秀兰的遗产。5间房屋是原、被告的爷爷、奶奶遗留下来的。孙某戊很早的时候就去东北了,在家里没有房子,因为5间房屋是连着的,孙某戊回来以后就住在这个房屋里。孙某丙结婚的时候去村里审批宅基地,因为爷爷、奶奶有房子,所以村委没有批。原、被告的父亲当时就说把房子都给孙某戊了,孙某戊当时回来也想买房子,之后孙某丙申请了宅基地。在1991年办证时理所当然的登记在孙某戊名下,孙某戊从东北回威海后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直到拆迁。因此,原告所述1.5间属于遗产不属实,谈不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妹有继承的权利,更谈不上原告应得补偿款这一问题。原告所称的112446元是经过被告手领取的,但是这是替孙某戊代领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丙辩称,遗产1.5间是事实。孙某戊说我父亲、母亲开始有2.5间房屋也是属实的,后来我父亲的侄子要结婚,我父亲、母亲就分了1.5间给了侄子孙丙玉。孙某乙领的112466元就是这1.5间房屋的钱。当时孙某乙领完钱后到我家商量,给了我一半。我和孙某乙说这笔钱不能只分我们两人,还得分给两个妹妹,后来我拿出26000元给了孙某丁,孙某乙说原告的那部分找他要。后来原告找我要钱,我和原告、孙某丁到孙某乙家商量,当时商量的我们四个人每人分10平方,也就是补偿款26000元,再多出来的钱就分给我和孙某乙。
被告孙某丁辩称,听父母说5间房屋给孙某戊的父亲2.5间,给我父亲孙景芝2.5间,父亲的2.5间中有1间给了侄子孙丙玉,孙景芝剩1.5间。因孙景芝没有办理产权证,所以1.5间房屋就计入在孙某戊的名下来测量面积。村里后来和孙某戊签的拆迁协议。1.5间房屋的补偿款是孙某乙领取的,当时拆迁补偿款按照一平方2600元,分成四份,我们兄弟姊妹4个人一人10个平方,我的钱是孙某丙给的。孙某丙打电话给我,告知房子的款分了,孙某乙给孙某丙一半,孙某丙说这不仅仅是他和孙某乙的事情,钱还有孙某甲和我的那一份,孙某乙说孙某甲和我没有找他,钱他不管。孙某丙说他的这一部分钱给我,孙某乙的那部分给孙某甲。当时我、孙某甲、孙某丙先在孙某丙家中协商分配的事情,后来他们三个人又去了孙某乙家中,我已经分到了10个平方的拆迁补偿款计26000元,孙某丙给我的存单,孙某丙说他们兄弟二人多得一点。
经审理查明,孙景芝与齐秀兰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孙景芝与齐秀兰之子女。原、被告的爷爷、奶奶原在荣成市崖头镇沟东崖村有房屋5间,现该房屋已拆迁。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孙某戊进行了调查,孙某戊证实爷、奶分家时,因其父亲去世,将5间房屋分给孙某戊与其叔孙景芝,一家两间半。孙某戊长大后去了哈尔滨,房子由孙景芝管理。大伯孙克俭的儿子当兵回来,没有房子结婚,于是孙景芝的两间半拿出一间给了大伯的儿子孙丙玉,孙景芝的一间半和孙某戊的两间半办土地使用证时都登记在孙某戊名下。孙某乙领取的112466元是一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孙某丙之妻孙丽芳进行了调查,孙丽芳证实孙景芝遗产1.5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12466元(包括房子、院子、拆迁费、安置费等)被孙某乙领取后,给了孙某丙56233元,孙某丙分给了孙某丁26000元,孙某乙说孙立春的那份找他要。孙某甲、孙某丁、孙某丙曾去孙某乙家协商过,当时说一家就按10平方分,就是26000元,多余的钱给孙某丙、孙某乙。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荣成市崖头镇沟东崖村村委会计王树凯进行了调查,王树凯证实在荣成市崖头镇沟东崖村登记在孙某戊名下的房屋有一栋,该房屋置换成楼房后,剩下的42.91平方的拆迁补偿款111566元及二次搬迁费600元、搬迁奖300元,合计112466元,由孙某乙领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孙某乙领取的112466元拆迁补偿款为孙景芝、齐秀兰的遗产,二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故该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原、被告作为孙景芝、齐秀兰的法定继承人,每人应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即28116元。因被告孙某丙、孙某乙均表示已得到拆迁补偿款,故孙某乙应将孙某甲应得的份额28116元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应得拆迁补偿款28116元。如被告孙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裕
人民陪审员 李小俊
人民陪审员 周景连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朴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