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荫伟。
委托代理人:龚秀蓝。
委托代理人:韦荣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安盛。
委托代理人:梅细扬。
委托代理人:吴树君。
原审
第三人:XX恒。
原审
第三人:XX国。
原审
第三人:黄月连。
原审
第三人:黄萍。
原审
第三人:黄小云。
原审
第三人:蒋少珍。
原审
第三人:黄永新。以上原审第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梅细扬。以上原审第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树君。
上诉人黄荫伟因与被上诉人黄安盛,原审第三人XX恒、XX国、黄月连、黄萍、黄小云、蒋少珍、黄永新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2)良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以及调解。上诉人黄荫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秀蓝、韦荣人,被上诉人黄安盛、原审第三人XX恒、XX国、黄月连、黄萍、黄小云、蒋少珍、黄永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梅细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有当事人均系亲属关系,即黄安盛系黄荫伟、XX恒、XX国、黄月连、黄萍、黄小云的父亲,系蒋少珍的家公,系黄永新的爷爷,黄荫伟、XX恒、XX国、黄月连、黄萍、黄小云系同胞兄弟姐妹,XX恒与蒋少珍系夫妻关系,黄永新系XX恒与蒋少珍的婚生儿子。上世纪70、80年代,黄安盛一家在原良庆乡平乐村建有一栋泥砖房,全家在此居住。后来,即1987年左右,XX恒、XX国均已成家或成年,黄荫伟尚未成家。基此,黄安盛组织黄安盛、XX国、黄荫伟等家人进行了分家,即将上述泥砖房作价3000元,由黄安盛分别分给XX恒、XX国各1000元,因黄荫伟还未成家,故黄安盛并没有分给黄荫伟1000元,黄荫伟则继续随黄安盛夫妇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按当地农村的习俗,女儿一般都不会参与分家,故黄月连、黄萍、黄小云作为女儿未参与分家,其出嫁后也相继搬离该房屋。1993年,黄安盛的妻子去世。1994年,黄荫伟与龚秀蓝登记结婚。黄荫伟夫妇结婚后,一直随黄安盛居住至2004年。2004年,黄荫伟将原有泥砖房推倒拆除,并重新建成一栋两层砖混结构的楼房,即讼争房屋。约2009年或2010年左右,黄荫伟又加盖了两层,至此讼争房屋面积达到639.79平方米。2011年,因国家云桂铁路建设的需要,讼争房屋及其它附属物被政府依法征用,黄荫伟与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据此,黄荫伟获得以下补偿款:1、住房部分(砖混结构),共计1150931.6元;2、建(构)筑物(含沼气池、水泥地面、水井),共计6875元;3、特殊装修部分(含地砖、面砖、铝合金窗、不锈钢防盗网、普通钢板防盗门),共计33294.87元;4、其它补助费部分(含有线电视迁移费、太阳能热水器迁移费、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搬迁误工费),共计45526.32元;5、拆迁奖励(含按时签约奖励、提前搬迁奖励),共计6000元,以上合计1242627.79元。2012年1月11日,黄荫伟领取了上述补偿款项的80%即994102.23元,并已支付给黄安盛5万元。现黄安盛认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讼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但基于黄荫伟对讼争房屋的出资行为及双方系父子关系,黄安盛认可讼争房屋为双方共有。而黄荫伟则称,分家时黄安盛分给XX恒、XX国、黄荫伟每人一块宅基地,黄荫伟分得的宅基地是原有泥砖房所占土地,房已陈旧,故作价3000元,三兄弟每人1000元,黄荫伟得旧房,由他支付给XX恒和XX国每人各1000元,故之后由其出资所砌的讼争房屋应归其所有,由此得到的拆迁补偿款也应归其所有。对此,黄安盛与XX恒、XX国、黄月连、黄萍、黄小云、蒋少珍、黄永新则共同一致认为,原有泥砖房作价3000元,XX恒分得1000元,XX国分得1000元,并不是黄荫伟所支付,而是黄安盛支付,黄荫伟未分得钱,并不意味原有泥砖房连带该房屋所占宅基地一并分给黄荫伟。藉此,双方产生争议。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征地拆迁工作组组织黄安盛、XX恒、XX国、黄月连、黄荫伟、龚秀蓝等人进行过调解,但调解未果。之后,黄安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黄荫伟向黄安盛返还邕集用(90)字第0207832号地块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50万元(双方共有的房屋面积639.79平方米,住房部分的补偿金额为1150931.6元。黄安盛应分得的补偿款数额为:1150931.6元÷2=575465.8元,黄安盛自愿补偿黄荫伟75465.8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以及财产保全费均由黄荫伟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1990年12月15日,以家庭为单位,以黄安盛的名义取得了位于原良庆乡平乐村地号为832的住宅用地即上述泥砖房所占土地(以下或称“讼争土地”),总面积133平方米,用地来源:集体安排,登记卡号:邕集用(90)字第0207832号,家庭人口10人即黄安盛夫妇及黄荫伟、XX恒、XX国、黄月连、黄萍、黄小云、蒋少珍、黄永新。一审法院再查明:一审法院委派工作人员向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获悉,如果原来泥砖房未被黄荫伟拆除重建至现在被政府征用所得补偿款约38万元左右,而黄荫伟讼争房屋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中还包括黄荫伟套用黄安盛作为安置人口指标所得的费用,换言之,如果黄荫伟不套用黄安盛作为安置人口的指标,黄荫伟则少得约十几万元的补偿款;此外,如果没有黄安盛之前依法办得的讼争土地使用权证,黄荫伟亦少得约22万元的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尽管邕集建(90)字第02078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讼争土地使用者为黄安盛,但集体土地的取得系以户为单位,而登记卡号为邕集用(90)字第02078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记载家庭人口为10人即黄安盛夫妇及黄荫伟、XX恒、XX国、黄月莲、黄萍、黄小云、蒋少珍、黄永新。因此,上述人员作为家庭成员在未搬离原有泥砖房并未独立成户之前,均可作为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但后来XX恒、XX国、黄月连、黄萍、黄小云、蒋少珍、黄永新独立成户相继搬出原有泥砖房,且XX恒、XX国、黄月连、黄萍、黄小云、蒋少珍、黄永新一致表示放弃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及原有泥砖房的所有权,而黄荫伟则继续随黄安盛在原有泥砖房内居住,故黄荫伟、黄安盛仍为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至于,黄荫伟称,当时分家时已将原有泥砖房连带讼争土地全部分配给自己,故原有泥砖房屋连带讼争土地应归自己享有。对此,且不论当时分家时是否这样约定,就当时状况以及现有状况而言,在黄荫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安盛尚有其它宅基地及房屋居住的前提下,如果按照黄荫伟的说法即“XX恒作为大哥分得1000元,XX国作为二哥分得1000元,自己则分得原有泥砖房屋连带讼争土地”,则黄安盛没有宅基地及住房享有,这对于在当时已年近花甲之年的黄安盛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我国的伦理道德。因此,结合当时分家的基本情况及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原有泥砖房及讼争土地应为黄安盛、黄荫伟共同共有。对讼争房屋的权属而言,黄荫伟作为原有泥砖房及讼争土地的共有人之一,拆除原有泥砖房再出资重建讼争房屋,在黄安盛在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讼争房屋归黄荫伟所有,无可厚非。据此,因国家云桂铁路建设的需要,政府征用黄荫伟之后出资重建的房屋即讼争房屋所得的补偿款原则上应归黄荫伟所有。但须考虑的是,原有泥砖房的拆除对当时已满70岁的黄安盛而言,则意味着对原有泥砖房所有权的永久丧失。尽管,旧房拆除,新房重建,黄安盛继续随黄荫伟夫妇居住在讼争房屋。但是,如果原有泥砖房未被拆除,政府现在征用则必然会给予一定的补偿。据查明,如果原来泥砖房未被黄荫伟拆除重建至现在被政府征用所得补偿款约38万元左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之规定,黄安盛作为原来泥砖房的共有人之一,并作为建造者,则应该能够分得其中大部分的补偿款。同时,黄荫伟讼争房屋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中包括黄荫伟套用黄安盛作为安置人口指标所得的费用,即如果黄荫伟不套用黄安盛作为安置人口的指标,黄荫伟则少分得约十几万元的补偿款。此外,如果没有黄安盛之前依法办得的讼争土地使用权证,黄荫伟亦少分得约22万元的补偿款。基于以上事实,无论是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还是从尊重老人、保护老人权益的角度,作为儿子的黄荫伟都应当给予黄安盛一定的补偿。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并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黄荫伟补偿黄安盛20万元,因之前黄荫伟已支付给黄安盛5万元,故黄荫伟还应补偿黄安盛1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黄荫伟于本案判决生效之起5日内补偿黄安盛1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1225元,共计6625元,由黄安盛负担3975元,黄荫伟负担2650元。
上诉人黄荫伟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的主要事实应该是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否为双方共同所有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归黄荫伟所有,无可厚非”,认为“讼争房屋所得的补偿款原则上应归黄荫伟所有”,这是完全正确的,而其认定“原有泥房及讼争土地应为黄安盛和黄荫伟共同所有”是错误的,对本案来说也是没有意义的。事实上,本案讼争的房屋确属上诉人所有。首先,该房屋宅基地于分家时已连同该宅基地上的旧房子分给了上诉人。分家时一审原告分给三个儿子每人一块宅基地,上诉人分得的宅基地是建有房的,房已旧,所以作价3000元,三兄弟每人1000元,上诉人得旧房,就由上诉人支付给大哥XX恒和二哥XX国每人各1000元。这个事实在平乐征地组的调查笔录和XX恒的《声明》那里得到证实,XX恒和蒋少珍是分家时的主要家庭成员并且是本案第三人。同时从平乐征地组的调解会议记录中XX国和黄萍的发言那里也得到印证。XX国说“那一千元是给孩子治病的”(庭审时XX国说了同样的话),只要细想他的“那一千元”指的是哪一千元呢答案就不言自明。黄萍说“那两千元是我爸给的”,这句话也告诉我们:XX恒和XX国确实得到了旧房作价的每人1000元。对此,一审判决也作出了认定。当然,当时因上诉人没结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同吃,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谁给的钱都不重要,重要的是该宅基地于分家时已连同该宅基地上的旧房子分给了上诉人,这是不争的事实。试想,假如不分,怎么会作价呢假如不作价,又怎么会给大哥XX恒和二哥XX国每人各1000元呢假如像黄安盛和第三人XX国、黄萍说的那样,该宅基地不是连同该宅基地上的旧房子分给上诉人,那三兄弟分家,大哥XX恒和二哥XX国每人各分得一块宅基地和旧房作价的1000元,上诉人什么也没分得,那不是笑话吗不管是证据还是推理,都证明了该宅基地于分家时已连同该宅基地上的旧房子分给上诉人。后来的实际使用也证明了这一点。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这就是说,假如说像一审黄安盛说的该地没分给上诉人,那么从2004年上诉人在该宅基地上拆旧房建新房时起,被上诉人对该地的使用权也已依法消失,而上诉人对该地享有了实际使用权(此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分户)。其实,上诉人在该宅基地上拆旧房建新房这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无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印证该宅基地于分家时已连同该宅基地上的旧房子分给上诉人这一事实。虽然证还是被上诉人的,但实际使用权是上诉人的。这是农村典型的权证分离现象。这种现象并不少见。当然,这里所说的上诉人所有实际上是上诉人一家人所有,下同。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原有泥房及讼争土地应为黄安盛和黄荫伟共同所有”是错误的,其依据这一认定作出的判决是不正确的。其次,该房是上诉人于2004年拆掉其分得的旧房而在原宅基地上建的,黄安盛的一审起诉状、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法收集的证据都充分证明了这个事实。既然房屋属上诉人所有,当然就不可能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了。被上诉人以其持有该地的土地使用证而主张该房共有是没有理由的。前面已说,这是农村典型的权证分离现象。2、关于套用人口指标问题,上诉人已经按照当地的最高指标使用费支付给被上诉人5万元,被上诉人也没有再提出这方面的诉求,而一审法院仍依据上诉人套用被上诉人人口指标这一定作出判决当然是错误的。3、关于讼争土地使用权证问题,被上诉人虽然持该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前面已说,该证已因所属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转移到上诉人而自然失效。只是上诉人该办过户而未办,这种惰性使被上诉人被动的继续持证。但如果不是国家对该房屋的征收,对被上诉人来说那证已没有实质性意义。由此可见,如果说证对讼争房屋征收有贡献,那也是被动的,和套用人口指标一样,其价值都是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的不合理规定而存在罢了。被上诉人不能因此而对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提出共有主张。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持有土地使用证而使上诉人多得补偿款这一认定作出判决当然也是错误的。4、关于公平、合理及尊重老人、保护老人权益问题。在农村,兄弟分家大多数父母都会跟其中的一个或父、母各跟一个儿子生活。如果按一审判决认为,跟父母生活的那个,房子被征收或转让所得都得分给父母一份,而不跟父母一起生活的就不用分,这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早就和上诉人分户,而他有三个儿子,三个儿子都应该有赡养老人的义务,这才是公平合理的。第三人XX国和黄萍极力唆使被上诉人争这笔补偿款,实际上是想父亲有了钱自己就不用再出钱养父亲。既然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上诉人所有,讼争房屋拆迁补偿款是房屋的补偿款,且是上诉人所建房屋的补偿款,该补偿款应该全部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以共有提出要分该补偿款没有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15万元显然是错误的。至于如何尊重老人、保护老人权益,上诉人会用适当的方式来尽自己义务。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归黄荫伟所有,无可厚非”,那么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等。
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本案案情复杂且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一审法院却适用简易程序,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安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安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拆迁房屋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共有房屋,主要体现在被上诉人出地,以及被上诉人在被拆迁房屋之前是建有三层的房屋,上诉人之所以可以兴建房屋是在被上诉人有宅基地、原来房屋的情况下才可以建房,才可以获得拆迁补偿款。该被拆迁房屋是家庭人口申请获得的建设面积,在本案的第三人不再使用该房屋以及土地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依法享有被拆迁房屋的份额,从家庭共有的角度来看,在第三人不在此居住的情况下,是留给居住在房屋的共有人,获得拆迁补偿款不应该全部是上诉人的。一审法院是经过认真的核算,认为上诉人领取的拆迁款是包括一审所认为的对安置人口以及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从政府补偿的依据,是参考了黄安盛的年龄以及农民户口,所以才获得100多万元的补偿款。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黄荫伟是否应就涉案房屋的拆迁对黄安盛进行补偿?数额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黄荫伟是否应对黄安盛进行补偿的问题。集体土地的取得系以户为单位,邕集用(90)字第02078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记载家庭人口为10人即黄安盛夫妇及黄荫伟、XX恒、XX国、黄月莲、黄萍、黄小云、蒋少珍、黄永新。黄荫伟称,当时分家时已将原有泥砖房连带讼争土地全部分配给自己,故原有泥砖房屋连带讼争土地应归自己享有。但黄荫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黄荫伟的其他兄弟姐妹均不认可,故对黄荫伟的主张不应予以采信。结合黄安盛、黄荫伟为父子关系的事实及当时分家的基本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原有泥砖房及讼争土地应为黄安盛、黄荫伟共同共有是正确的。本案讼争房屋为黄荫伟在原土地上拆旧建新而成。讼争房屋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中包括黄荫伟套用黄安盛作为安置人口指标所得的费用,即如果黄荫伟不套用黄安盛作为安置人口的指标,黄荫伟则少分得约十几万元的补偿款。此外,如果没有黄安盛之前依法办得的讼争土地使用权证,黄荫伟亦少分得约22万元的补偿款。现在讼争房屋因拆迁补偿已转化为货币形式,便于分割,且黄安盛已不予黄荫伟共同居住。在拆迁补偿款归黄荫伟所有的情况下,黄荫伟应对黄安盛进行补偿。
二、关于补偿数额的问题。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向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部门咨询了本案讼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构成及计算依据等相关情况,并综合全案案情,酌定有黄荫伟补偿黄安盛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因之前黄荫伟已支付给黄安盛5万元,故黄荫伟还应补偿黄安盛15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黄荫伟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黄荫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恪民
审 判 员 高翔宇
代理
审判员 余电臻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