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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231号

赫福兴与袁林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赫福兴,袁林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231号原告赫福兴。被告袁林江。

原告赫福兴与被告袁林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福兴诉称,2010年1月,被告袁林江夫妻二人以搞绿化缺少周转资金为由,找到我借现金进行周转,由于都是老乡,于同年1月17日借给他现金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期限一年;2011年1月8日,被告又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再次借款1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6%,期限一年;两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68064元。被告袁林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原告赫福兴与被告袁林江签订一份借款收据,该收据载明,被告袁林江向原告赫福兴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息12%付息。借款日期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7日止。后原告赫福兴借给被告袁林江10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袁林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1年1月8日,原告赫福兴与被告袁林江又签订一份借款收据,该收据载明,被告袁林江向原告赫福兴借款18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息16%付息。借款日期自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止。后原告赫福兴借给被告袁林江18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袁林江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两份收据签订后原告赫福兴及时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袁林江。原告赫福兴主张被告袁林江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2010年1月17日借款100000元的收据约定按年息的12%计算(截止至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为41000元,2011年1月8借款180000元的收据约定按年息16%计算(截止至2013年6月8日)的利息为69600元。现被告袁林江尚欠原告赫福兴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106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收据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赫福兴与被告袁林江所签订的两份借款收据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赫福兴已将28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袁林江,被告袁林江应按照约定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赫福兴借款280000元及支付利息1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20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赫福兴负担1161元,被告袁林江承担7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正军

代理

审判员  邢雪冰

代理

审判员  李 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