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李丁兵,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广某。
原告蒋某诉被告罗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丁兵、被告罗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都为再婚,双方在交往后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原告于2012年6月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过了这么久,双方依然没有和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广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我要求赔偿3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相识后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2年6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2010年4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重型箱式货车(川B523**)一辆,经询问双方认可该车现价值6万元。2012年3月购买了二手东风雪铁龙轿车(川BGL5**)一辆,原告陈述“该车开始时家用,后被告不给我拿家用,就去打野的,行驶证现被运管所没收了,罚款大概8000元。”,通过竞价,原告认为该车现价值8000元。
被告辩称“车有没有被运管所收我不知道,原来是家用联系业务,现在被原告开走了。”。原告提交的川B523**货车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5月止,在四川美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拉货运费单载明该车运费被告已领取120450元并主张扣除家用开支6万元后,剩余部分按照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2012年8月就拿了7300元,剩余的都用于生活及车辆维修了。平时原告也断断续续的在拿钱。被告庭审中主张向其妹妹借款几千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运费单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于2012年7月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此后半年中,双方没有往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川B523**厢式货车价值6万元,鉴于被告实际上在用该车跑运输,从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判给被告所有较适宜,其取得该车的同时应向原告折价补偿3万元。另川BGL5**小轿车,根据公平及竞价原则,以原告主张的价值八千元为准,同理应向被告折价补偿4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该车尚有罚款8000元应作为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川B523**货车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5月止期间运营收入120450元,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收入目前是否存在,被告亦辩称用于家庭生活及车辆维修,考虑到夫妻关系期间各自的收入用于生活等开支项目属于正常现象,合情合理,故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另被告所主张的向其妹妹借款几千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罗广某离婚。
二、川B523**厢式货车一辆归被告罗广某所有、川BGL5**小轿车一辆归原告蒋某所有;被告罗广某应向原告蒋某支付补偿款30000元,原告蒋某应向被告罗广某支付补偿款4000元,品迭后被告罗光辉向原告蒋某支付26000元,限被告罗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书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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