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民初字第849号

杨军与王西峰、庞春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8-17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军,王西峰,庞春福,陈西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杨军,居民。

委托代理人:安杨滨。

被告:王西峰,居民。

被告:庞春福,居民。

被告:陈西韩,居民。

原告杨军诉被告王西峰、庞春福、陈西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安杨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西峰、庞春福、陈西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起诉称,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被告王西峰以个人经营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30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庞春福、陈西韩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上述款项经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还。请依法判令被告方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西峰、庞春福、陈西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被告王西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庞春福、陈西韩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贷款合同书》,同时,被告王西峰针对《担保贷款合同书》项下的5万元借款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3%。上述款项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杨军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书》及被告王西峰对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西峰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庞春福、陈西韩为该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担保贷款合同书》约定了月息3%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息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西峰偿还原告杨军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庞春福、陈西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西峰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西峰、庞春福、陈西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相应的数额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本峰

审 判 员  张 苑

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