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杨焕敬法定代理人黄进福委托代理人杨海英被告南宁市城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沙井大道××和××仓。法定代表人刘彩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慧丽被告刘哲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友兵委托代理人唐圆圆原告杨焕敬与被告南宁市城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刘哲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熙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焕敬的委托代理人杨海英、被告南宁市城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韵达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慧丽、被告刘哲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焕敬诉称,2013年4月21日7时左右,原告杨焕敬驾驶广乐牌电动三轮车在金海湾西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行驶,被告刘哲华驾驶城韵达快递公司所有的桂AC27**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同一道路快车道在后同向行驶,至金海湾西大街油麻角红绿灯往西500米路段桂AC27**号车头右角与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钦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钦市公交(一)事字(2013)第3019号)认定:被告刘哲华负主要责任,原告杨焕敬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清醒,截止2013年7月17日已经花去医疗费218590.20元,原告自行支付10500元,被告城韵达快递公司支付1350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73163.01元,三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城韵达快递公司、刘哲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35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7月26日共97天×40元),营养费3880元(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7月26日共97天×40元),护理费7930元(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共61天×1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99280.20元;桂AC27**号车在被告南宁财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南宁财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城韵达快递公司、刘哲华负担。
被告城韵达快递公司辩称,按照交警对事故的认定,除了保险公司赔偿以外,按照交警的认定来承担主次责任。
被告刘哲华辩称,本人刚到城韵达快递公司打工不到一个月,工资也都没有拿到。本人为公司工作,应该由公司赔偿。南宁财保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以后,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预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原告住院期间,城韵达快递公司垫付一部分医药费以后,向本公司申请商业险的理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已经支付了68972.50元。其中韵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35000元包含本公司支付的78972.50元。对本案原告诉请的其余医药费,我们公司按与韵达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进行审核并扣除自费用药,事故责任比例按照70%来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的天数87天来算;营养费没有相关的证据需要补充营养,请求法院驳回;护理费已经在医院收取的医疗费里,本公司已支付给韵达公司的医疗费里面已经包含有了护理费,共7000元,本公司不应再支付护理费;本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公司赔偿的范围,精神抚慰金也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1日7时,原告杨焕敬驾驶广乐牌电动三轮车在金海湾西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行驶,被告刘哲华驾驶城韵达快递公司所有的桂AC27**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同一道路快车道在后同向行驶,至金海湾西大街油麻角红绿灯往西500米路段时,刘哲华驾驶的桂AC27**号车头右角与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钦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钦市公交(一)事字(2013)第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哲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焕敬驾驶电动三轮车变更车道未确认安全通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肺炎;2、低蛋白血症;3、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弥漫性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4、左侧第8、10肋骨骨折;5、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6、左侧小腿皮肤挫裂伤。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经过治疗至2013年7月17日,原告尚处于昏迷状态,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陪护,需要长期予以营养支持治疗,需要予以氨基酸、白蛋白、各种电解质及能量补充。截止2013年7月17日已经花去医疗费218614.24元,原告自行支付10500元,被告城韵达快递公司支付56027.50元,南宁财保分公司通过转账给城韵达快递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78972.5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尚欠医院73114.24元,原告家属无能力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哲华是被告城韵达快递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城韵达快递公司所有的桂AC27**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南宁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保险单、广西红盾网查询单等予以证实。综合当事人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各被告的责任分担及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钦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钦市公交(一)事字(2013)第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哲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即是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刘哲华承担70%的责任,刘哲华是被告城韵达快递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刘哲华在本案中应与被告城韵达快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7日为原告提供治疗的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杨焕敬尚处于昏迷状态,需要长期予以营养支持治疗,需要予以氨基酸、白蛋白、各种电解质及能量补充。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至2013年7月17日,住院天数是88天,营养费为3520元(40元/天×88天);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应当根据医嘱进行赔付,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杨焕敬尚处于昏迷状态,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该证明表明原告除了医院常规护理外尚需其他人员陪护,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外聘护理人员支付的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976.83元(28938元÷365天×88天);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目前身体状况尚不明确,待治疗结果明确后再另行请求,本案暂不作审理。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至2013年7月26日,由于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只至2013年7月17日,本院只支持原告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至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17日以后的各项损失可待日后另行主张。原告住院至2013年7月17日止的医疗费为2186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20元(40元/天×88天)。那么至2013年7月17日原告的医疗费是218614.24元、伙食补助费是3520元、营养费是3520元、护理费是6976.83元,共计232631.07元。被告南宁财保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医疗费1万元,那么被告南宁财保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护理费6976.83元,南宁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后余下的215654.24元,被告城韵达快递公司承担70%为150957.97元,城韵达快递公司已支付了56027.50元,余下的94930.47元由南宁财保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保险100万元内赔偿,因南宁财保分公司已支付68972.50元,南宁财保分公司尚应赔偿25957.97元;南宁财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后已足额赔付,被告城韵达快递公司、刘哲华不需赔偿。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杨焕敬护理费6976.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杨焕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957.97元;
三、驳回原告杨焕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杨焕敬负担1010元,被告南宁市城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刘哲华负担43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熙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肖燕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