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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067号

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与张延南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张延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张延东。原告张延凤。原告张延红。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延南。委托代理人吴雪培。委托代理人朱劲松。

原告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与被告张延南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车小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凤、张延红以及原告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张延南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培、朱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诉称,成都市武侯区中学路35号4-2栋8号房屋系原、被告之父张际英生前分配和居住的军产房屋。张际英子女共5人:张延南、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张延萍(1984年病故,其子张笑寒为代位继承人)。1987年9月,张际英与继母马茂萱登记结婚。1993年前,张际英在空军成都华西坝干休所征求其购房意见时,表示愿意购买现有住房即本案被继承房屋。但因为当时部队房改细则没有下来,所以1993年1月,张际英留下口授遗嘱,提到自己要买下房屋,并张延东管理,继母可以居住。1998年2月27日,在空军成都华西坝干休所负责人主持下,张际英子女和遗孀马茂萱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张际英住房由马茂萱出面购买,并办理有关手续,房屋产权归张际英子女所有,马茂萱搬出原住房。1998年2月28日,空军成都华西坝干休所与马茂萱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基于干休所的意见,房产只能为一人,而被告张延南最需要使用该房屋,为了配合被告办理房产证的需要,尽快将产权证办理至张际英子女名下,1998年4月1日,被告丈夫主动拟好《协议》,三原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同意购房款由被告支付,房主为被告。随后,被告代表张际英子女接受马茂萱赠与房屋产权并使用该房屋至今。至此,原、被告共同落实了张际英关于房屋留给其子女的遗愿。2012年5月9日,原、被告聚会时,一致认可讼争房屋系张际英遗产,张笑寒有权代位继承,并商议大家各自回家考虑好自己的方案,待下次家庭会议时,对涉诉房屋作一个彻底分割。2012年5月20日,原告张延东和被告张延南还对该房屋如何补款的问题共同到空军成都华西坝干休所询问了沈助理。但几日后,被告便不同意原告享有该房屋的共有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与被告张延南对成都市武侯区中学路35号4-2栋8号房屋具有继承权,并依法分割;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延南辩称,1、本案并非法定继承纠纷案。讼争房屋的性质系军队公房,并非张际英的个人财产,张际英病逝后,该房屋也不可能成为遗产。根据《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规定,张际英死亡后,原、被告不享有购买诉争房屋的权利,只有马茂萱有权购房。故涉诉房屋并非自张际英处继受而来的。2、马茂萱在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后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他人无权干涉。马茂萱与被告之间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系双方的自愿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称被告系代表四兄妹享有讼争房屋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赠与合同》、《证明》中均只针对被告一人,没有“共同共有”的说法。其次,讼争房屋的出资、登记、过户手续全系被告及其丈夫二人完成,故讼争房屋不符合共同共有的特征。最后,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占有、使用讼争房屋达15年之久,期间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未提出过对该房屋共同共有。3、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1998年7月,被告已取得讼争房屋产权,并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未向被告提出主张,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张延南以及张延萍均系张际英子女,张延萍于1984年去世,张笑寒系张延萍之子。1987年9月,张际英与马茂萱登记结婚。1993年1月20日,张际英因病去世。张际英生前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成都华西坝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离休干部,张际英生前与马茂萱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中学路35号4-2栋8号即本案讼争房屋内。1993年前,干休所下发表格,征求张际英对现有住房购买的意见,张际英填表明确表示愿意购买。1993年1月19日11时,马茂萱、大女儿张延南、二女儿张延凤、三女儿张延红(又名张延莉)以及女婿、大外孙在空军成都医院内四科三病室聆听了张际英遗嘱,并于1993年1月28日形成书面《张际英临终口授遗嘱》,该遗嘱中张际英表示“继母在,家里的房子让她住,我买下来,以后交给延东管理”。1998年2月27日,马茂萱与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张延南签订《购房协议》,约定:“1、原张际英住房由马茂萱出面购买,并办理有关手续;2、购房款由张际英子女交付;3、办理房产证时由马茂萱签字办理,办理后双方在干休所领导主持下,将房产证交张际英子女,同时向马茂萱一次交付住房补偿费叁万元,房产权归张际英子女所有,马茂萱搬出原住房”。1998年2月28日,马茂萱与干休所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干休所将讼争房屋出售给马茂萱,根据政策,马茂萱应缴房款为17406元。1998年3月30日,张延南的丈夫蒋金泉向干休所交纳了房款17406元。同日,张延南向马茂萱支付经济补偿费10000元。1998年4月1日,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与张延南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张际英子女共同协商,一致同意购房全部经费由张延南支付,房主为张延南。1998年7月2日,马茂萱取得讼争房屋产权。1998年7月27日,张延南向马茂萱支付了经济补偿费20000元。1998年7月29日,马茂萱以赠与的形式将讼争房屋过户至张延南名下,同日,张延南缴纳了过户费用4477.6元。张延南在讼争房屋内居住至今。在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张笑寒参加诉讼,张笑寒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讼争房屋的继承权,并放弃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张际英临终口授遗嘱》、《证明》、《购房协议》、《协议》、《情况说明》、《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房产证、收条、缴费凭证、公证书、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讼争房屋即成都市武侯区中学路35号4-2栋8号房屋是否属于张际英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的讼争房屋系张际英死亡后由其遗孀马茂萱向干休所支付一定价款购买取得,《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马茂萱和干休所,张际英与干休所之间并未形成原告诉称的履行标的为房产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该房屋既非张际英死亡时已经取得的财产亦非从张际英处继受而来的财产,故讼争房屋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遗产。关于原告提交的张际英的《口授遗嘱》以及原、被告与马茂萱之间的《购房协议》等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能够证明张际英将讼争房屋交给其子女的遗愿,以及原、被告与马茂萱之间关于房屋产权归张际英子女的合意,但遗愿和协议不能更改法律规定的遗产的概念以及特征,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遗嘱以及《购房协议》能够反映讼争房屋系遗产的意见不予采纳。再者,虽然原、被告与马茂萱之间存在房屋产权归张际英子女的约定,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支付购房款、房主为被告,即被告单独支付讼争房屋的全部价款和经济补偿金,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被告代表张际英子女作为房屋登记人的合意,故原告要求分割讼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享有继承权以及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0元,由原告张延东、张延凤、张延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车小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