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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553号

张鹏与何长奎、何元祥、赵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鹏,何长奎,何元祥,赵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张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清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蒲业梅,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长奎。

被告:何元祥,与被告何长奎系父子关系。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学,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22号。代表人:胡勤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穆春燕,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鹏与被告何长奎、何元祥、张国、高青魁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追加赵磊为被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国、高青魁星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鹏及委托代理人张清溪、蒲业梅,被告何元祥及其与被告何长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被告赵磊、被告太保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诉称,2012年2月15日1时10分许,张国驾驶超载的鲁C×××××号、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9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往西左转弯时,与沿省道由北向南何长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比亚迪”牌轿车相撞,致使乘坐在CBV393号轿车上的张鹏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何长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000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追加。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70486.84元。

被告何长奎、何元祥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鲁C×××××号轿车车主为何元祥,驾驶人为何长奎,两人系父子关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何长奎承担赔偿责任。太保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均由原告方享有。被告何长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及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该款均由被告交付给原告方。

被告赵磊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鲁C×××××号、鲁C×××××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赵磊,两车挂靠登记在淄博市高青魁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张国系赵磊雇佣的驾驶员,在被告太保淄博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的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赵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该款由被告交付给原告方。

被告太保淄博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的医疗费限额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张国驾驶超载的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根据商业险的条款第20条,进入商业险的部分还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对投保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15日1时10分许,张国驾驶超载的鲁C×××××号、鲁C×××××挂号“华菱”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9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94线与淄川区雅迪路路口处往西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94线由北向南何长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比亚迪”牌轿车相撞,造成何长奎、轿车乘车人张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长奎离开现场,自行到淄川区医院治伤。2012年2月2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驾驶超载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长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车辆上道路上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鹏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何元祥系鲁C×××××号“比亚迪”牌轿车的所有人,其与被告何长奎系父子关系。被告赵磊系鲁C×××××号、鲁C×××××挂号“华菱”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张国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车辆登记在淄博市高青魁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太保淄博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自2012年2月15日至2月17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自2012年2月17日至3月23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自2012年10月22日至11月8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2年11月8日至12月22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3年4月7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淄博正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600元。护理人员张清溪、周桂兰即原告父母均系淄博市淄川汇江化工阀门厂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工资分别为110元和95元。原告女儿张淑婷于2011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何长奎已支付原告110000元,被告张国已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何长奎表示,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均由原告享有。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各一份、营业执照两份、单位证明三份、住院病历四份、工资表九份,被告何长奎向本院提交的单据五份和被告赵磊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依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收款凭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10977.10元;2012年10月9日的两份门诊收款单据及2012年10月13日的门诊收费单据因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淄川住院共46天,每天按12元计算,在济南住院共5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112元;(3)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416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工资2600元,误工费计36053元;(4)护理费,依据住院病历及陪护证明,原告前三次住院共计54天由两人护理,第四次住院44天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张清溪、周桂兰日工资分别为110元和9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1591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张清溪一人护理3个月,并提供医院陪护证明一份,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计99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5810元;(5)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区企业连续务工满一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系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175134元(25755元×20年×3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淑婷系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镇××村村民,应当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计算,原告主张扶养年限为17年,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9583元(6776元×17年÷2人×34%);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残疾赔偿金总计194717元;(6)后续治疗费15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损害的后果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70元,被告何元祥、何长奎、赵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528919.1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张国、何长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保淄博公司应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0元,合计240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288919.10元,原告遭受的损失系因何长奎、张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各赔偿义务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太保淄博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赵磊对此表示同意;张国系赵磊的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结合何长奎和张国的具体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确定由被告何长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144459.55元,被告何长奎已支付原告的1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何元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淄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的赔偿比例在扣除免赔的部分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21591元;被告赵磊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22868.55元,被告赵磊已支付原告50000元,多支付的27131.45元,应从被告太保淄博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361591元)中扣出返还给被告赵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21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何长奎赔偿原告张鹏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3445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何元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赵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7元,被告何长奎负担4178元,被告赵磊负担4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筱娣

代理

审判员  杜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颖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吕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