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常守合,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晋更龙,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常守合与被告晋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守合诉称,被告晋更龙于2013年2月7日借原告常守合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并写下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晋更龙辩称,借款属实,但那些钱是工人的工钱,之前我带着一些人给原告安装门窗了,那是原告应付的工钱,我去要的时候原告硬要我打个欠条才给我钱,我是迫于无奈。如果不是这样,原告不会无缘无故借钱给我,我也不会借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晋更龙于2013年2月7日借原告常守合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内容为“今借常守合三万元整¥300002013年2月7日晋更龙”的借条一支,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审理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同时主张该笔借款系其在带领工人给原告安装门窗的工钱,为原告书写借据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是为了拿到钱为工人发工资,无奈之下才出具的,因此不同意偿还。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但未主张具体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书写借据一支,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随时有权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承担其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其带领工人给原告安装门窗的工钱,书写借据系受原告逼迫所写,并以此作为不同意还款的理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给原告安装门窗的工钱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更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守合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敬启
审判员 孔德冉
审判员 王海芹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谢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