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王伟,农民。被告王佳东,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迁安服务部),住所地迁安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石国庆,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长亮,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伟与被告王佳东、大地保险迁安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王佳东、被告大地保险迁安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卢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22时30分许,在黄台湖公园入口处,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南转弯行驶与被告王佳东驾驶的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2年4月2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我与被告王佳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5月22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我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伍周。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7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990元(110元/天×9天),误工费3393.4元(96.95元/天×3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000元,车损1930元,衣物损失5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验损费50元,存车费150元,以上合计19996.8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迁安服务部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未经相关部门鉴定,不同意赔偿;复印费、车损鉴定费、法医鉴定费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被告王佳东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迁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另外,我为原告王伟交住院押金4000元,垫付门诊费28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22时30分许,在黄台湖公园入口处,原告王伟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南转弯行驶与被告王佳东驾驶从王辉处借用的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王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伟与被告王佳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伟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脑震荡;右顶枕头皮裂伤;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胸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5月22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王伟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五周。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伟的损失有:医疗费7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990元(110元/天×9天),误工费3393.4元(96.95元/天×35天),交通费500元,车损193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验损费50元,存车费150元。以上合计14996.8元。被告王佳东为原告王伟交住院押金4000元,垫付门诊费280元,合计4280元。被告王佳东驾驶从王辉处借用的冀B×××××号轿车于2012年2月28日,在被告大地保险迁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王伟与被告王佳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王伟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35元(210元+25元+50元+150元),诉讼费300元,计735元,双方按责任分担后,被告王佳东赔偿原告王伟损失400元,核减被告王佳东为原告王伟在医院交押金4000元、垫付门诊费280元后,原告王伟再返还被告王佳东损失388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迁安服务部赔偿原告王伟损失中核减);2、双方无其它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鉴定结论等为证。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王伟与被告王佳东负同等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与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医等情况,应认定为500元。原告王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衣物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王伟与被告王佳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迁安服务部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748.4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计4883.4元;赔偿车损1930元。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大地保险迁安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共赔偿14561.8元(7748.4元+4883.4元+1930元),其中,赔偿原告王伟损失10681.8元;赔付被告王佳东损失388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损失10681.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王佳东损失3880元。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均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铁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左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