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高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倪新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春娟,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山东省闻喜县,现住址不详。被告郝张卫,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住址不详。
原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春娟、郝张卫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春娟、郝张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郝春娟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与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274000元,原告对被告郝春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原告的担保追偿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0%的违约金;二被告未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0.5%的违约金;二被告应负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被告郝春娟、郝张卫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9月9日前的代偿款60410.08元,代偿违约金12082.02元,并按《担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681元,担保费240元。被告郝春娟、郝张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郝春娟为购买位于乳山银滩海之韵花苑小区101号1单元402室房产与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春娟向银行借款27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止,原告对被告郝春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2010年10月1日,乳山信用社按约定向郝春娟发放了借款。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郝春娟、郝张卫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并且二被告还应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0%的违约金;并自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第2日起,每日按原告所承担保证责任数额的0.5%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除此之外,被告还应负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等费用。被告郝春娟、郝张卫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9日,原告共代被告郝春娟、郝张卫偿还银行借款本息60410.08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681元,担保费24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20%的违约金为12082.02元。对于利息损失,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截止2013年9月9日,利息损失为6434.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郝春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借款,原告代偿后,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未超出合同约定,亦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代偿本息60410.08元、违约金12082.02元、截止2013年9月9日的利息损失6434.6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681元,担保费240元,均系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合同约定,二被告亦应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春娟、郝张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9月9日前的代偿款60410.08元、代偿违约金12082.02元及利息损失6434.63元(2013年9月9日止被告履行义务之日的利息损失,以60410.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681元、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24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42元,由被告郝春娟、郝张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爱华
审判员 曹玉翔
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