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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商初字第1718号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范书建、王焕芝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范书建,王焕芝,徐俊刚,王娅,山东聊城永润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1718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现代大厦八楼。代表人李长征,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该公司职员。被告范书建。

被告王焕芝,与被告范书建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俊刚。被告王娅。被告山东聊城永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滦河路北泰山路西。被告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江北汽车城一号展厅。

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公司)诉被告范书建、王焕芝、徐俊刚、王娅、山东聊城永润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联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书建、王焕芝、徐俊刚、王娅、山东聊城永润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联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范书建、王焕芝经我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振兴路支行(以下简称振兴路支行)借款1000000元。被告徐俊刚、王娅、山东聊城永润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范书建、王焕芝向我公司提供了反担保。2012年10月范书建、王焕芝出现影响贷款本息按时足额偿还的重大情形,振兴路支行宣布此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范书建、王焕芝偿还贷款本息,但范书建、王焕芝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我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代其偿还贷款本息1001366.67元,扣除保证金100000元后,尚欠901366.6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书建、王焕芝偿还垫付款901366.67元及自垫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徐俊刚、王娅、山东聊城永润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书建、王焕芝、徐俊刚、王娅、山东聊城永润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范书建、王焕芝经原告担保向振兴路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10月范书建、王焕芝出现影响贷款本息按时足额偿还的重大情形,振兴路支行宣布此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范书建、王焕芝偿还贷款本息,但范书建、王焕芝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代其偿还贷款本息1001366.67元,扣除保证金100000元后,尚欠901366.67元。另查明,2012年5月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与被告范书建、王焕芝签订一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范书建、王焕芝(借款人),乙方为银联担保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委托担保期间2年;如乙方按贷款人要求为甲方垫付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乙方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后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与被告徐俊刚、王娅、山东聊城永润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银联担保公司为担保人(甲方),徐俊刚、王娅、张政、山东聊城永润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反担保人(乙方),范书建、王焕芝为借款人(丙方);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和甲方与振兴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为借款人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为担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甲方的担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合同的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丙方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保证期间2年。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振兴路支行与被告范书建、王焕芝、原告银联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担保款合同、被告范书建、王焕芝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徐俊刚、王娅、山东聊城永润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范书建、王焕芝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代其偿还贷款本息1001366.67元,扣除保证金100000元后,尚欠901366.67元。本案原告银联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范书建、王焕芝追偿。故被告范书建、王焕芝应支付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亦未超出贷款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其诉求范书建、王焕芝偿还垫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徐俊刚、王娅、山东聊城永润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徐俊刚、王娅、山东聊城永润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对范书建、王焕芝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书建、王焕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901366.67元。

二、限被告范书建、王焕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以垫付款901366.6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徐俊刚、王娅、山东聊城永润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瑞红

审判员  虞增福

审判员  孙云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