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郭章柱,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两人同居生活,××××年××月××日生长子朱某乙,后补办了结婚证,2007年农历12月26日补办了结婚仪式,2008年农历12月5日生次子朱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吃懒做,好逸恶劳,啥活不干,整日在家上网看电视,为此两人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打原告,家庭没有宁日,二人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于2013年5月1日分居至今。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的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6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朱某乙,2007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2月5日生次子朱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状中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没有发生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我并没有好吃懒做,是因为身体有腰疼的毛病,导致歇班,原告就嫌弃我不干活。2013年4月30日,原告不明原因从我们在打工地青岛租住的房子里离开,回到娘家,从此分居至今。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接叫多次未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7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朱某乙,2008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31日生次子朱某丙。2013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主张被告好吃懒做,还经常对其殴打,仅提供书面证明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积极要求和好,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即有了共同子女朱某乙,之后双方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又生育了次子朱某丙,以上显示原、被告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自愿订婚、结婚且有了两个共同子女,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证明,且双方分居时间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尚达不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敬启
审判员 孔德冉
审判员 王海芹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夏忠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