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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398号

张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39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儿子张甲。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婚前没有相处,相互了解甚少,缺乏沟通,彼此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共同语言,无法思想交流,致感情裂痕无法弥合,双方形同陌路人。2012年10月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往来,互不尽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徐某某庭前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所说的不属实,其实是原告不尽丈夫义务。关于孩子抚养费我暂时没有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领取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甲,现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2)宿豫大民初字第056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本次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本次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从孩子成长有利、不改变生活环境为原则,并且被告并不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因此,双方所生育儿子张甲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并未提交无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无法查清,本次诉讼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张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0号前支付当月抚养费360元至张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孙长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院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