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陈美丽。系死者姜风城之妻。原告姜文婷。系死者姜风城之女。法定代理人陈美丽,身份住址同上。系原告姜文婷之母。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召任。被告徐凤鸣。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迎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代表人郭超。委托代理人胡清业。
原告陈美丽、姜文婷诉被告徐召任、徐凤鸣、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徐召任、徐凤鸣委托代理人王迎波、被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清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19时20分,姜风城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柳疃医院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亨小区门口处,与沿柳疃政府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徐召任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姜风城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风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系死者的妻子和女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28.08元。
被告徐召任、徐凤鸣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
被告徐凤鸣与被告徐召任是父子关系,被告徐凤鸣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9时20分,姜风城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柳疃医院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亨小区门口处,与沿柳疃政府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徐召任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姜风城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风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召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徐凤鸣与被告徐召任系父子关系,被告徐凤鸣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徐凤鸣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日0时至2014年2月1日24时。死者姜风城生于1962年8月3日,生前住昌邑市柳疃镇华达路1号,系丝织二厂的工人,户口所在地是丝织二厂居委会,系城镇居民,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妻陈美丽、其女姜文婷。原告陈美丽,生于1964年12月12日;原告姜文婷,生于1996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后,姜风城曾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抢救,花费抢救费1688.66元。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姜风城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1180元。二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有:抢救费1688.66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城镇居民25755元/年×20年),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姜文婷)15778元(15778元/年×2年÷2人=15778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635.04元(70.56元/天×3人×3天),车损1180元,共计560800.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计300028.08元。被告徐召任、徐凤鸣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及赔偿比例无异议;被告联合公司认为死者系酒后无证驾驶,对交强险限额外的事故损失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认为死者为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认为被抚养人姜文婷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无票据,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死者姜风城生前住址为昌邑市柳疃镇华达路1号,系丝织二厂的工人,户口所在地是丝织二厂居委会,系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姜文婷亦系城镇居民,对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虽无票据,但确定为必然的花费,故予以支持;因死者姜风城在本案事故中系无证酒后驾驶,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由此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抢救费1688.66元,死亡赔偿金530878元(含被扶养人姜文婷生活费15778元),丧葬费21418.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635.04元,车损1180元,共计555800.2元。再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徐召任已为二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徐召任还因本案事故造成车损1900元、评估费170元、车检费600元、酒检费6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3370元。该被告对垫付款要求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按责任与原告方的损失予以抵顶,二原告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抢救费收据、户籍证明、户口本、居民死亡推断书、火化证、尸检报告、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定额发票、施救费发票、车检费单据、酒检费发票、收到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风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召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姜风城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被告联合公司作为被告徐召任所驾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的人身、财产损害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凤鸣虽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不是侵权相对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召任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和原因力的大小,考虑到被告徐召任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比姜风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人损害的危险性更大,且被告徐召任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比例亦无异议,因此由姜风城承担60%的事故责任,徐召任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徐召任要求将垫付款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对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按责任予以抵顶,原告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姜风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55800.2元(其中包括:抢救费1688.66元,死亡赔偿金530878元,丧葬费21418.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635.04元,车损11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121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二原告剩余的事故损失434620.2元(事故总损失555800.2元扣减保险公司赔偿款121180元),由被告徐召任承担40%,即173848.08元;
三、被告徐召任事故损失3370元(其中包括:车损1900元、评估费170元、车检费600元、酒检费600元、施救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60%即2022元;
四、以上二、三项相抵,被告徐召任应付二原告171826.08元,该171826.08元扣除被告徐召任已付20000元,被告徐召任应付二原告15182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徐凤鸣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原告负担3480元,由被告徐召任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刚
代理
审判员 姜泽平
代理
审判员 王静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