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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僰民初字第181号

吴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僰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宗桥,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

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显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7月20日在兴文县原晏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02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婚后,由于被告怠于负担家庭责任,加之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现象。自2009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兴文县僰王山镇水泸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下落不明、音信全无的事实;4、证人张永飞、李泽先、吴寿全的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等事实。因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的行为系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刘长金之母吴寿连及原、被告子女刘某乙、刘某丙进行询问,证实被告刘某甲外出不知去向的事实及小孩刘某乙自愿跟随其母亲原告吴显琼生活、小孩刘某丙自愿跟随其父亲被告刘某甲生活,刘某甲母亲吴寿连自愿代管其孙子刘某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7月20日在兴文县原晏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02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在婚后的生活中,二人因感情不合产生矛盾,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离家外出,至今不知去向。原告在多方寻找无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今不知去向、音讯全无,未能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不知去向,且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长女刘某乙并承担抚养费,次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由于被告刘某甲外出下落不明,故在此期间次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母亲吴寿连代管,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小孩刘某乙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小孩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刘某甲外出期间,小孩刘某丙暂时由被告母亲吴寿连代管,原告吴某某按月支付小孩刘某丙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洪齐

代理

审判员  罗 强

人民陪审员  吴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