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7日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15时许,在青州市玲珑山南路与市政府西路口交汇处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处门口,康某某正在排队等待存钱的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不按先后顺序插入其前面办理存款手续,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康某某办理完存款手续走出门外时,被告人曹某某上前对康某某进行殴打,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曹某某给姜岗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姜某、刘某某(二人已判刑)及“小袁”(身份未查实)赶过来后即对康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姜岗及“小袁”持匕首对康某某的两腿及左胳膊捅刺数刀,致康某某肢体皮肤创口累计长度23cm,并因失血出现休克早期症状体征。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康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本院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以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调解处结,并取得被害人康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证人左某某、冯某某、姜某、刘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2005)青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过付手续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纠集姜某、刘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予从重处罚;同时,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可酌予从轻处罚的情节。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