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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00443号

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车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车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辉,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及委托代理人董辉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11月份结婚,2005年2月生一男孩李某已。婚后被告长期懒于劳动且对我经常进行殴打,并多次对我实施恐吓、威胁,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我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次数更加频繁。2012年7月被告将我的头磕破缝合12针并住院治疗。被告在今年的3月12日、3月28日、5月19日曾对我实施殴打。综上由于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婚后开办的话费收费点和手机店价值100000元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各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说我打她属实。我打原告是因原告平时爱在外面跑不照管家庭生活和孩子,平时我们一吵架原告就拿着钱离家出走,钱花完了才回家。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共同债务80000元我们各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4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2月12日生一男孩李某已,同年3月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曾因家务事发生矛盾,2010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原告撤诉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常因家务事发生打架。2012年8月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打架原告的头被磕破,原告在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3年3月12日、3月28日、5月19日双方又因家务事发生打架,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向移动公司交纳30000元押金,共同开办了中国移动下庙指定专营店(一直未营业)和中国移动下庙东指定专营店两个移动收费点。原、被告开店经营过程中以原告名义在华县下庙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0000元(2013年2月5日贷款23010元、4月15日贷款16990元),从被告亲戚处借款8000元,下欠原告母亲借款4400元。审理中被告对其陈述的下欠朋友杨甲子10000元、段凯15000元、李军20000元一节事实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另查明,双方所开的移动收费点主要由被告负责管理、经营。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一致意见在卷为证,又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车媚2012年8月22日住院病历、(2010)华民初字第454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6月19日本院与被告李年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初关系尚可,2010年后双方常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仍不珍惜之间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多次打架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因此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在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原告依法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承担一节,因开办的移动收费点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且被告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亦表示放弃收费点的经营管理权及财物、押金归被告所有,因此双方婚后共同开办的收费点的经营、管理权及财物、押金应归被告所有,对因开店所借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辩称下欠杨甲子10000元、段凯15000元、李军20000元一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此节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孩子李某已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车某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星期天可探视孩子李某已两天,探视期间可与孩子共同生活。华县移动公司收取的押金30000元归被告李年所有;原、被告开办的中国移动下庙指定专营店和中国移动下庙东指定专营店两个移动收费点归被告经营、店内财物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债务:以原告车某名义在华县下庙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0000元、下欠李某甲亲戚借款8000元、下欠原告车某母亲4400元共计524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晋生

代理

审判员  张晓艳

人民陪审员  袁开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