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侯民初字第1910号

原告杜朝伟与被告任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朝伟,任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杜朝伟。委托代理人陈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小飞。

原告杜朝伟与被告任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朝伟的委托代理人陈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朝伟诉称,2011年,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分批次向被告供应钢材,至2012年2月4日,被告共有68800元货款未予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截止到2013年3月6日,被告仅偿还了其中10000元��款,尚有58800元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8800元及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任小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任小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任小飞欠杜朝伟68800元材料款,特立此据。2013年3月6日,被告偿还了10000元材料款,至今尚欠58800元材料款。2013年6月5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任小飞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朝伟材料款58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以5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30元由被告任小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华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谨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