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赣民监字第000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郑庄礼,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柳运堂,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金昌凤,居民。申请再审人郑庄礼与被申请人柳运堂、金昌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1)赣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郑庄礼不服,于2013年4月24日申请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郑庄礼称:我购买两被告的房屋属真实的买卖交易,只因两被告卖后反悔,不是属于应撤销和无效合同,请求撤销本法院(2011)赣民初字第2562号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将房产和土地证过户给申请再审人并交还房屋。本院审查查明:二被申请人转让给申请再审人的房屋座落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批准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柳运堂、金昌凤转让给申请再审人郑庄礼房产的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房产转让的同时也是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申请再审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故申请再审人要求对(2011)赣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郑庄礼的再审请求。
审判长 董淑进
审判员 谭传之
审判员 吴心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小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问题”。(二)、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