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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知刑初字第0017号

沈某甲、沈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盐知刑初字第00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个体。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德怀,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乙,系被告人沈某甲父亲,农民。被告人沈某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个体。被告人胡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8日以盐检诉刑诉(2013)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德怀、被告人沈某乙、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沈某甲明知被告人胡某销售的是假冒的“罗普斯金”牌铝合金型材,仍然向其购买,后部分销售,剩余价值人民币13万元的型材被制作成门窗销售。2013年4月底,被告人沈某甲未经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从苏州飞拓喷码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打码机,从胡某处及网上购得贴膜,从东台等地购得普通铝合金型材,租用别人仓库,生产了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的假冒“罗普斯金”牌铝合金型材,被告人沈某乙明知沈某甲生产假冒的铝合金型材,仍然帮忙一起生产了个把月。生产出来的铝合金,被告人沈某甲部分予以销售,部分制作成门窗销售,合计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获利人民币2.5万元。案发时,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的假冒“罗普斯金”铝合金型材和普通铝合金型材。经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提取的铝合金门材料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胡某从别人手中低价购买价值人民币20多万元的假冒“罗普斯金”牌铝合金型材,销售部分假冒型材给被告人沈某甲,价值人民币23万元;又销售了部分假冒型材给张才彬,价值人民币1万元,合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共获利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胡某、沈某乙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沈某甲人民币1.3万元,扣押被告人胡某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是主犯,被告人沈某乙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沈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胡德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某甲属于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沈某甲多次表示自己触犯法律,对社会家庭带来危害十分后悔,且于案发后已经退还违法所得,其悔罪意愿比较明显;3、沈某甲的家庭情况特殊,两个孩子,最小的2岁,妻子无业,本人与父亲有心脏疾病,沈某甲是家庭经济支柱,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从轻;4、因沈某甲家庭特殊,其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引起所在村委会关注,为社会和谐和稳定,帮助特殊家庭,所在村委会等已出具情况说明,请法庭考虑判处缓刑。综上,请求法庭考虑上述情节,从轻发落,体现政府关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沈某甲明知被告人胡某销售的是假冒的“罗普斯金”牌铝合金型材,仍然向其购买,后部分销售,剩余价值人民币13万元的型材被制作成门窗销售。2013年4月底,被告人沈某甲未经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从苏州飞拓喷码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打码机,从胡某处及网上购得贴膜,从东台等地购得普通铝合金型材,租用别人仓库,生产了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的假冒“罗普斯金”牌铝合金型材,被告人沈某乙明知沈某甲生产假冒的铝合金型材,仍然帮忙一起生产了一个月左右。被告人沈某甲将生产出来的铝合金部分直接予以销售,部分制作成门窗销售,合计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获利人民币2.5万元。案发时,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的假冒“罗普斯金”铝合金型材和普通铝合金型材。经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提取的铝合金门材料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胡某从他人手中低价购买价值人民币20多万元的假冒“罗普斯金”牌铝合金型材,销售部分假冒型材给被告人沈某甲,价值人民币23万元;又销售了部分假冒型材给张才彬,价值人民币1万元,合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胡某、沈某乙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沈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扣押被告人胡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沈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其陆续分批从被告人胡某处购买假冒“罗普斯金”牌铝合金型材,或直接卖、或加工成门窗销售;2013年4月至案发,其自行生产假冒“罗普斯金”牌铝合金型材,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0万元,获利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其中从2011年10月份到今年2月份,共从被告人胡某处购得10万元左右的假冒“罗普斯金”牌铝合金型材,其中卖给张才斌9000多元,其余被制作成门窗出售。2012年2月22日至3月下旬,分两次从被告人胡某处购得4万元假冒“罗普斯金”牌铝合金型材。2012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被告人沈某甲分两次从被告人胡某处购得5万多元未贴膜的假冒“罗普斯金”牌铝合金型材以及60公斤胶带。4月下旬被告人沈某甲又通过被告人胡某购买了3万多元的假冒“罗普斯金”牌铝合金型材和30公斤的胶带。4月底至案发,被告人沈某甲自行生产假冒“罗普斯金”牌铝合金型材。从网上购得苏州飞拓公司生产的价值16000元的打码机一台。首先租用盘湾尤国海仓库,从东台吴礼峰和小丁家购买原材料,从网上查到一家印刷厂生产印有“罗普斯金”字样的宽胶带,开始生产假冒的“罗普斯金”铝合金型材。在盘湾生产价值10万多的假冒的“罗普斯金”铝合金,其中卖给张福猛三次,计26000元。卖给张才斌两次,计22000元,卖给祁海20000元,卖给季高成20000元,还有的被做成铝合金门窗了。8月中旬被告人沈某甲将造假窝点转移到兴桥沈玉海家,向东台吴礼峰和小丁家购买原材料,生产了价值7、8万元的假冒“罗普斯金”牌铝合金型材。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共卖给被告人沈某甲20万元左右的假冒“罗普斯金”牌铝合金型材,卖给张福猛、张才斌各1万元的假冒“罗普斯金”牌铝合金型材,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23万元,获利2万元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沈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帮助被告人沈某甲生产假冒“罗普斯金”铝合金型材的犯罪事实。其主要工作就是在空白的铝合金上贴上宽胶带、打码,一共就做了6、7天时间。

二、证人证言(1)证人倪某的证词,证明被告人沈某甲从被告人胡某处购买23万元假冒“罗普斯金”铝合金型材的事实。被告人胡某一共送了13次货,有7张送货单,日期是其自己注明的。1、2011年11月1日,一共16500元;2、2011年11月9日,28880元;3、2011年12月17日,15900元;4、2011年12月19日,23670元;5、2011年12月23日,16573元;6、2012年1月4日,10854元;7、没有日期,14246元。后转过一次帐,金额为32395元。后又送过4次货,每次2万左右。购买的假冒“罗普斯金”铝合金型材卖给张福猛、张才斌10万元左右,其余的制成门窗出售了。2012年5月份的时候,被告人胡某就不再提供货了。被告人沈某甲就自己租仓库,自己买原材料、打码机。在盘湾的仓库自己生产假冒的铝合金型材,一共生产300多根。一部分制成门窗,一部分卖给张福猛、张才斌。后沈某甲又换地方到兴桥生产假冒型材。加工好的型材卖10根给张福猛,自己家用了20根,还有的被查到了。从5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沈某甲在盘湾、兴桥共生产10万左右的假冒“罗普斯金”铝合金型材。(2)证人李松来证词,证明2011年-2012年,帮被告人胡某送7-8次货给被告人沈某甲。(3)证人张福猛证词,证明从被告人沈某甲处买过2次假冒的货,共计1万多元。知道是假货。(4)证人张才兵证词,证明从被告人胡某处买过1次,价值1万。从沈某甲处买过2次,价值2万左右,知道是假货。(5)证人丁保华证词,证明被告人沈某甲买了两次,各1吨货,价格22000元/吨。共45000元左右。(6)证人常冬明证词,证明被告人沈某甲买过一次,价值约17000元至18000元的铝合金。(7)证人冯怀根证词,证明不认识被告人沈某甲。(8)证人杨永泉证词,证明不认识被告人沈某甲。(9)证人陈健某,证明2012年5月,发了一台喷码机给被告人沈某甲,1.6万元1台。(10)证人董茂某,证明2012年后,向被告人沈某甲买了2万多的“罗普斯金”铝合金,当时不知道是假的。(11)证人祁海某,证明被告人沈某甲到自己门市推销过假冒的“罗普斯金”铝合金,但自己没有买。(12)证人丰华某,证明接到举报,被告人沈某甲假冒该公司商标生产铝合金材料。

三、鉴定结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书及鉴定表,证明送检的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四、书证(1)报案报告。举报单位是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发破案经过。(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2年8月7日,丰华报案称:一个叫沈某甲的人假冒苏州“罗普斯金”商标销售铝合金商品。2012年8月18日,县公安局领导批示初查。后2012年8月21日立案,证明发破案经过。(3)苏州飞拓喷码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送货单性质的纸张复印件。(5)保证书复印件及原件。内容:保证沈老板周围没有仿冒“罗普斯金”铝合金型材的零售商。保证每支8-10元左右利润。2012年2月23日。胡某保证。(6)送货单性质纸张。(7)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沈某甲人民币13000元。扣押胡某人民币20000元。扣押沈某甲“罗普斯金”型材529根、铝合金型材248根。(8)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型材价格。(9)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0)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关于沈某甲侵犯该公司商标情况说明。证实沈某甲还侵犯了另一个注册商标“第一勇”。共侵犯三个商标:“罗普斯金LPSK”、“LPSK”、“第一勇”。(11)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7年8月关于认定“罗普斯金LPSK”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2)“罗普斯金LPSK”商标注册证、“LPSK”商标注册证、“第一勇”商标注册证。(13)射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没有找到滨海县买沈某甲假铝合金的季高成。(14)滨海县工商局情况说明。证明胡某在2011-2012年度未被该局行政处罚。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时兴桥仓库内情况:现场有切割机、打码机、透明胶带、假冒的铝合金门窗等物品。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沈某甲、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沈某甲系初犯、悔罪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是主犯,被告人沈某乙是从犯对被告人沈某乙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胡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悔过,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罗普斯金”铝合金型材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五、对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胡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丹峰

代理

审判员  臧 峰

代理

审判员  李兆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甫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