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622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汶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依汶镇驻地。
诉讼代表人:孙启先,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曙光,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富达,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张成果,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朱作合,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彭新涛,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国运升,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汶信用社(以下简称依汶信用社)与被告张成果、朱作合、彭新涛、国运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肖富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果、朱作合、彭新涛、国运升经公告期满和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汶信用社诉称:2007年9月21日,原告依汶信用社与被告张成果、朱作合、彭新涛、国运升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2009年5月1日,被告张成果在我社借款2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505‰,至2009年9月1日到期,并由被告朱作合、彭新涛、国运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仅于2011年8月31日收回本金300元,余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7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和公告费用。被告张成果、朱作合、彭新涛、国运升未作答辩。原告依汶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农户个体工商户信用等级评定表、担保人承诺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继续履行责任通知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朱作合、彭新涛、国运升提供担保,被告张成果向原告借款28000元,尚欠27700元的事实。被告张成果、朱作合、彭新涛、国运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原告依汶信用社与被告张成果、朱作合、彭新涛、国运升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2009年5月1日,被告张成果在我社借款2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505‰,至2009年9月1日到期,并由被告朱作合、彭新涛、国运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仅于2011年8月31日收回本金300元,余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依汶信用社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汶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成果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依汶信用社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果、朱作合、彭新涛、国运升经公告期满和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张成果借款未还,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作合、彭新涛、国运升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依汶信用社借款本金277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朱作合、彭新涛、国运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5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12.5元由被告张成果、朱作合、彭新涛、国运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斌
审 判 员 王恩厂
人民陪审员 丰绍勋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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