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芗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芗城区XX路行驶至XX路段时,与谢XX驾驶的闽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罗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76mg/d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XX的陈述及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在逃、上网追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接出警登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罗某的病历复印件,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立达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