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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民一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姚某,王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2)昭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赖雳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吕小莉、

代理

审判员邓行奇参加的合议庭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王某立据确认借到原告姚某现金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某到期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2003年9月25日,被告李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1年9月13日,被告李某与王某协议离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原告姚某向被告王某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姚某主张被告王某拖欠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拖欠原告姚某借款应予偿还。

被告王某向原告姚某借款属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李某负连带还款责任,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从2010年8月26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共同承担。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王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姚某在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借款时间是2011年7月26日,是“由于当时不注意,被告把借条日期误写为2010年7月26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6日,被告王某立据确认借到原告姚某现金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事实错误,据此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从2010年8月26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错误。

二、一审判决“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情不合、于理不顺、程序不合法。首先,本案2010年7月26日书写的“借条”,明显与被上诉人姚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一致,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并且在被上诉人王某本人不到庭质证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借条”存在瑕疵等情形,一审法院应该中止审理,因此,一审判决程序不符。其次,男女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偿还义务,但在本案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于理不顺、于情不合。综上所述,为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姚某答辩认为:其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借款利息从2011年开始算,其认识上诉人夫妻也是在2011年,借条的落款时间是误写的,应是2011年7月26日。这笔借款是在李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两人共同归还。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李某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26日错误,被上诉人姚某诉讼主张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7月26日。被上诉人姚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异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26日错误,债权人姚某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借条对借款日期误写,实际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被上诉人姚某对上诉人的异议予以认可。上诉人所提异议成立,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某于2011年7月26日向被上诉人姚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姚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王某到期未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姚某请求判决归还,应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姚某请求上诉人李某负连带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李某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李某主张其对该债务不知情,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某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已按法定程序送达及传唤。可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要求中止审理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被上诉人姚某主张实际借款为2011年7月26日,一审判决利息计算从2010年8月26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止错误,本院纠正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2012)昭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王某应偿还被上诉人姚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上诉人李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雳峰

审 判 员  吕小莉

代理

审判员  邓行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译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