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787号原告雷某,男。法定代理人雷B,男。系雷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李C,女。系雷某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X,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现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村塬下*号。
原告雷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万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雷B、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父亲系被告村村民,其出生后随父母生活在被告村,户口登记在被告村,属被告村的合法公民,应享受同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被告在向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其发放,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其村委会对于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制定有方案,原告是否应分得征地补偿款,依法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为被告村人,原告父母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在被告村,后原告之母李C将户口迁入被告村。原告于2012年4月7日出生,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进行了户口登记,户口登记在被告村。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村办理了合作医疗手续。被告村土地于2010年被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征用,土地征用补偿款于同年4月汇入被告账号。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将参与分配村民的户口登记截止时间定为2010年5月28日。由于原告户口登记时间晚于分配方案所制定的截止时间,被告在向村民发放40000元征地补偿款时,未向原告发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认为其父母均为被告村村民,其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村,属被告村的合法公民,应享受同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被告在答辩中表示,其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其村委会对于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制定有方案,原告是否应分得征地补偿款,依法而定。庭审中,促其协商,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合作医疗本、身份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收益享有合法分配权。本案中,原告父母为被告村成员,其出生于被告所在地,且户口登记在被告村,在被告处办理了合作医疗,其应属被告方的村民。原告作为被告村成员,对因征地所得的补偿款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资格。被告对其认为具备资格的村民按每人40000元进行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发放,未向原告发放,显属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400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此外,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虽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方案,但分配方案中对于户口登记的截止时间与分配方案形成的时间不符,被告自定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截止时间于法无据,该内容应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万媛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曼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