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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374号

原告覃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覃某,某有限公司,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覃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朱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现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沈昊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张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后勤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某公司承包建设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机关食堂工程。被告陈某某作为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职工,被派驻该项目,并作为该项目的工地现场负责人,代表某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所有现场管理及资金管理工作。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建设资金紧缺,被告陈某某代表施工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施工,并于2012年5月l6日以自己名义出具了借条l份,没有约定利息。以上借款,原告多次要求陈某某归还,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以其个人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用于某公司施工项目,某公司与陈某某应当为归还该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二、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代表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借款用于机关食堂项目建设;2、2011年9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某部队机关食堂工程是由被告某公司承包建设的;3、2011-2012年的签证单16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是某公司承建食堂项目的负责人;4、2012年7月22日的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是某公司承建食堂项目的负责人;5、2012年9月17日的工程联系单一份;6、2012年9月3日的欠条一份;7、2012年9月3日的结算单一份;8、涂料工结算单一份;9、结算单一份;10、2012年10月28日的柳州某门业经营部信件一份;11、2013年2月4日的收据一份,证据5-11证明被告陈某某是受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负责食堂建设项目工作及工人工资结算。对证据11要说明的是,支付农民工工程款是民工拿着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某公司才支付的。被告某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于借条与被告某公司无关,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借款只是有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对证据2-11,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质证。被告陈某某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该借条明确约定借款用于食堂项目建设,证明被告陈某某代表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对证据2-1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被告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是代理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全部借款用于某部队机关食堂项目,其行为为代理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砼购销合同》一份;2、《商砼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3、2011年10月柳州某砼业有限公司商砼对账明细表一份;4、2011年11月柳州某砼业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一份;5、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柳州某砼业有限公司商砼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据1-5共同证明被告陈某某是受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负责某部队的后勤部机关食堂工程的相关事表某公司;6、工程基桩检测委托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作为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其是某公司的代理人;7、投诉书一份;8、投诉书一份,证据7-8共同证明农民工的工资是由陈某某结算的,所以才投诉陈某某,说明陈某某是项目的负责人;9、收据一份,证明某公司根据陈某某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实际向工人进行工资结算,其是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10、某部队后勤部机关食堂工地尚欠工资款(明细)一份;11、某部队后勤部机关食堂工地尚欠材料款(明细)一份,证据10-11共同证明陈某某是三公司承建机关食堂项目的负责人;12、机械施工现场签证单一份;13、送货单一份;14、调拨单一份;15、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据12-15共同证明陈某某是作为三公司的签收人签收了相关单据,而且持有相关原件,陈某某是项目的负责人;16、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该结算书陈某某制作,并有三公司的公章,陈某某是机关食堂项目的负责人;17、关于某部队后勤部机关食堂工程结算书存在问题的报告一份;18、关于某部队后勤机关食堂工程借款问题的报告一份;19、关于某部队后勤机关食堂工程量漏算情况的报告,证据17-19共同证明陈某某是受三公司的委托具体负责机关食堂项目的施工;20、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对外的所有借款行为都是代理三公司的行为,而且某公司予以确认;另外被告陈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三份:21、请款报告一份,领条一张,证明请款人是陈某某,食堂项目工程是由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建,陈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和南宁分公司处理相关事宜;2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机关食堂项目实际是由三公司南宁分公司具体承建的;23、收条一份,证明陈某某是机关食堂项目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材料款、人工费等结算等事宜。原告对于被告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某公司对于被告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中落款处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也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陈某某和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该协议是陈某某个人单方面作出的,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3-14,由于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5工程联系单,上面落款处的印章不是某公司,和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6,结算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面没有显示和陈某某的关系;对证据17-19中的印章并非是某公司的印章,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1-23,没有证据原件不予质证。经庭审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兹借到覃某XXX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75100部队后勤部机关食堂工地项目工地(此款由本人跟纪某某、覃某三人商量决定)”。被告陈某某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某公司确实承建过某部队机关食堂项目,被告陈某某提交数份证据以证明其为上述项目某公司一方的代理人,但被告某公司不认可陈某某是该项目工程的联系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均确认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逾期未能清偿,故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清偿借款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该问题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上注明所借款项“用于某部队后勤部机关食堂工地项目”,能否依此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一,被告陈某某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所借款项确实用于上述工地项目,故以此为由要求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二,在未征得被告某公司同意或者追认的情况下,被告陈某某不能仅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就将还款责任转移给某公司。

二、陈某某提交的《证明》的证明力的问题?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内容为“我项目部通过陈某某经手共向覃某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整,均用于某部队后勤机关食堂工程项目部建设”,落款处盖的是“某有限公司某部队后勤部机关食堂工程项目部4303010068879”公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首先,在被告某公司不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被告陈某某尚未能提出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公章的真实性及公章使用的规范性;其次,就被告陈某某所述,项目部认可该笔欠款,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能够证实项目部认可该笔欠款的相关人员已经联系不上,而双方就项目部是否存在也有分歧,根据民事诉讼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某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从本案来看,原告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将借款借给被告陈某某时,陈某某向其出示过诸如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其有代表某公司借款权限的相关材料,此已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同时,原告仅仅是通过第三人介绍及一些原告所见的事实就认定被告陈某某是被告某公司的代表,并具有代表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权限而将钱款借给陈某某,原告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这也不满足表见代理需相对人无过失的主观要件。因此,本案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覃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保全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昊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季念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