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12日生育儿子刘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自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4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4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系青州市西书院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志趣存在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2年1月被告因故离家出走,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警,亦未有被告下落。2012年4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被告仍无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讼中原告未主张财产权利和孩子抚养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青法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青州市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但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志趣上存在差异,2012年1月被告因故离家出走,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现被告下落不明,孩子刘某某应随原告生活。原告在本案中均未主张财产权利和孩子抚养费,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某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青
审判员 李广庆
审判员 杨守武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