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昆山万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学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禹银香,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梅英。
原告昆山万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梅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守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万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银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梅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万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接受昆山市富贵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自2008年2月1日起,为昆山市富贵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购买、居住于该小区xx号楼xxx室,截至2013年1月,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2220.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220.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梅英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田梅英居住于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贵花园x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为83.71平方米),该小区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被告拖欠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物业管理费2490.37元(0.5元/月*平方米*83.71平方米*59.5个月),而原告昆山万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主张2220.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万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220.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梅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内容)
审判员 孙守旺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姜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