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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656号

常秀荣与李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欣,常秀荣,郭元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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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唐山市路南区科技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荣。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元存,唐山建筑陶瓷厂退休干部。

上诉人李欣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明,原告常秀荣与第三人郭元存系夫妻关系。1997年原告与第三人购买了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106楼3门701室的房屋及地下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第三人。1999年6月25日,被告李欣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意向书,内容为:“买卖双方经友好协商,房屋产权人郭元存同意将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106楼3门701室的房屋以人民币伍万伍千元整卖给李欣,卖方之税款由买主李欣向税务部门在办理手续时交清。特达成此意向,成交后房款一次交清”。2000年1月22日第三人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欣交来的祥富里106楼3门701室全部房屋款伍万伍千元整”。诉讼中,当事人各方均认可上述房产出卖的价格为人民币8万元。2010年8月20日李欣来院起诉要求郭元存、常秀荣协助其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并由郭元存、常秀荣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北民���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判决郭元存、常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李欣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106楼3门701室的房屋过户至李欣名下。一审判决后常秀荣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7月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四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3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房款25000元及赔偿涉案房产升值损失141395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上述房产及地下室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神舟惠泽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做出《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估价结果确定为:“李欣拥有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106楼3门701号的住宅用房房地产,即建筑面积为69.61平方米的住宅和建筑面积为8.88平方米的储藏室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共用分摊13.7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估价点2013年1月24日的估价结果为人民币43.18万元,房地产单价为:6203元/平方米”。原告交纳房产评估费9500元。诉讼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已经将全额房款8万元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主张被告尚欠房款2.5万元未给付。当事人各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认可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106楼3门701室房屋的出售价款为8万元。第三人为被告出具了收取购房款5.5万元的收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纳剩余房款2.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房屋价款2.5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购买上述房产、给付购房款至今已经过十三年之久,上述房产的价值现已大幅升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房屋升值给其所造成的损失,理据充足。但因在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后,第三人并未及时向被告索要剩余购房款,由此造成的房屋升值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二分之一。根据被告应给付的剩余购房款占房屋出售时全部房款的比例,并参考该房屋现在的价值,被告应给付原告及第三人房屋升值损失为54969元。原告先行交纳的房屋评估费亦应由当事人各半负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欣给付原告常秀荣、第三人郭元存购房款25000元;

二、被告李欣给付原告常秀荣房屋升值损失费54969元;

三、驳回原告常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原告、第三人负担1564元,被告负担1564元。评估费9500元由原告及第三人负担4750元,被告负担4750元。一审判后,李欣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常秀荣赔偿���诉人应诉期间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名誉损失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9500元由被上诉人郭元存承担。主要理由:1999年6月,经友好协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郭元存达成以8万买下祥富里106-3-701住房的意向,2000年1月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郭元存全部房款现金8万。为少交契税求被上诉人在意向书上写了5.5万。13年后,被上诉人郭元存的老婆常秀荣起诉上诉人欠2.5万房款并赔偿房屋升值损失费。在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有三处值得仔细考虑:1、卖房大事常秀荣是知道的!2010年9月2日常秀荣在反诉状中说:她丈夫郭元存和她商量把房租出去,并由其夫一手操办。连租房小事都和老婆商量,更何况卖房大事?非亲非故,真欠他们2.5万房款,他们怎会把房本儿给上诉人,又怎会帮上诉人办土地证!谁主张谁举证,常秀荣说我欠她2.5万,证据何在?2、即使欠款被上诉人又为何���过13年之久,直到房价上涨6倍后才记得讨要。在2000年2.5万并不是个小数目,被上诉人怎会容忍一个陌不相干的人,在不打任何欠条的情况下欠他们2.5万。3、对于被上诉人郭元存诽谤我与他有情人关系一事,非常气愤,在此期间对我的生活造成了不必要的影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此期间的经济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常秀荣答辩主要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郭元存答辩主要称:双方的焦点在于证据部分,房价8万元,上诉人给了5.5���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又给了被上诉人2.5万元。上诉人所提出的情感问题,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买卖房产价格为8万元,诉讼中,作为出卖方的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上诉人只给付5.5万元的付款证明。在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剩余2.5万元购房款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该对自己主张的已付清全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诉讼中除自己陈述外,并未提交已付清8万元购房款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上诉人对自己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付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名誉侵权造成损失的主张,因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如坚持请求,可另行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上诉人李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宝兴

审 判 员  刘庆武

代理

审判员  王国聚

二〇一三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李卓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