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293号
原告:郝某,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工程师,现西安市莲湖区西仪一零四街坊6号楼10号。
被告:薛某,无业。
原告郝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江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0月18日儿子郝一航出生。儿子的出生没有使原、被告感情有所改善。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草率结婚,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7月被告不顾家庭到英国深造,2012年7月回国后到南京工作,2013年年初回来。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无果。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郝一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孩子现在年龄较小,原告没有管过孩子,孩子生病也不闻不问,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原、被告居住于原告父母家中,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10月18日儿子郝一航出生。2011年7月被告到英国深造,2012年7月回国。被告出国后孩子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被告回国后先在南京工作至2013年1月底,然后回到西安。2013年7月因孩子生病,原、被告在照顾孩子问题上发生矛盾,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无自有住房。2009年2月,原、被告购买中华牌轿车一辆,购价63800元,车辆由原告使用。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被告称应有一些家庭存款,但未加以举证,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及本院审判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存在感情基础。孩子出生后,双方均能悉心照顾,被告随后出国深造,不应成为双方矛盾的缘由。被告回国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矛盾争执,多因生活琐事及抚养教育子女而起,并无导致婚姻家庭破裂的根本原因。惟被告自2013年7月在生孩子期间,将其带回娘家居住至今,进而与原告分居,处理欠妥。原、被告均应反思自己的不足,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力争加强沟通和相互理解,共同抚养教育孩子,营造和睦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江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