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隆民初字第631号原告韩兰菊。委托代理人张山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峰。委托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兰菊诉被告王世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山平,被告王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运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兰菊诉称,2011年6月24日9时许,我由老伴和女儿陪同去东良乡找乡党委书记问询反映材料处理进展情况。被告得知后,带其帮凶火速赶到乡政府大楼,在乡党委书记办公室辱骂,恐吓原告。当我走出书记办公室下楼时,被告帮凶王海申故意站到我面前进行纠缠。被告猛然跑到我背后突然袭击,照我右脸猛击一掌,将我击倒在地。后送往隆尧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花费3304.4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11059.8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50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96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诉讼费300元,共计36022.49元。我认为,被告横行霸道,目无国法,在光天化日之下,带领帮凶毒打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费用而拒绝给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出院后检查报告单等39页。
二、隆尧县公安局隆公(隆)决字(201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三、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费收费收据共59页。
四、其他5页。
被告王世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6月24日9时许,我扇了原告后脑一掌是事实。但是打她的原因,是因为在2010年上半年,我与东良乡党委书记张书亮同志多次到原告家中协调泽畔藕的商标问题,原告以敲诈泽畔村民的目的,开出2000万元的天价,我们村委会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另注商标,致使原告恨之入骨。在2011年上半年,原告所写一份恶意诽谤材料,原名是“泽畔恶霸王世峰支书扼杀泽畔藕发展”多次到县委、政府反映,后来到东良乡党委反映。在反应不真实的情况下,领导不予理睬,原告上网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在探到原告在网上所写的歪曲事实后,一时冲动,教训了原告一掌。但一掌能造成眼底出血,我有怀疑,是否在此之前就有眼底出血?不能证实。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而一巴掌应定为侮辱,不应该定为殴打,是因为事件的特殊性才定性为殴打。如果是这么大的病,那鉴定就应是重伤,不可能是轻微伤。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说明,原告住院主要是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所列举的花费均不能证明是用于外伤的花费。出院后的花费更不能与扇一掌有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9时许,原告韩兰菊由老伴马骥夫,女儿马丽丽的陪同,到东良乡找党委书记问询反映材料处理情况时,正好遇到被告王世峰,因双方为泽畔藕的商标问题曾埋下积怨,双方见面后就发生口角,被告向原告头部打了一掌,致原告倒地。后送往隆尧县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3304.4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并经派出所对被告进行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11059.89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共计36022.49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对此提出抗辩: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主要是用于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的花费。从病历上可以看出,原告在8年前就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并非一掌所致。殴打所致的伤害应该是外伤,原告治糖尿病和高血压的治疗费用与其无关。另外,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理由,因原告是60多岁的退休人员,没有误工一说。致于出院后的花费等更是无稽之谈,不予赔偿。原告代理人对此进一步阐明观点,虽说一掌不能造成高血压和糖尿病,但一掌可以使原有的病情加重,处于高危状态,血压190/120汞柱,血糖空腹11.8,这个结果与被告的侵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给原告的精神和心理上造成很大的压力,因此,被告不承担责任是不能成立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时,被告王世峰向原告韩兰菊头部击了一掌,实属对原告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其行为应受到处罚。由于被告一掌使原告原有心脑血管病加重并住院治疗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该病是原告原来多年的病症,对此,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到对原告的病情加重责任的大小,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至于原告出院后的花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因为原告经过住院治疗一段后出院,意味着病情已经稳定。所以,原告主张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花费由被告负担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住院17天,花去治疗费3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850元,共计损失5004.4元。被告承担70%,即3503.08元。原告自己承担30%,即1501.32元。至于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主张按护理人工资计算护理费,因王涛不是医院指定护理人员,不应以其的工资计算护理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律依据。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是已过60岁的人,其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峰赔偿原告韩兰菊损失费3503.0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春杰
审 判 员 张新中
人民陪审员 武军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菁 来自: